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263號
TPSV,113,台上,226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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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陳顯璋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鳳鱟
陳慧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陳美 燕、陳美華、陳美玲均為被繼承人陳繁男之法定繼承人,前 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在原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分割陳 繁男遺產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中第4點前段



約定:被上訴人羅鳳鱟承諾於自己百年(死亡)後,將所分 得之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 或其子即訴外人陳燕霖(下稱系爭第4點約定),乃無償給 與財產之行為,屬死因贈與之性質。系爭調解第5點約定「 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僅涉兩造就陳繁男所留遺產請求分 割之權利,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系爭第4點約定,而以對陳 繁男、羅鳳鱟之債權相抵銷或拋棄對陳繁男之債權,難認系 爭第4點約定為有償。羅鳳鱟既仍生存,系爭第4點約定之死 因贈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撤銷羅鳳鱟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4日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陳慧美,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而上訴人既不得依系 爭第4點約定請求履行,其主張羅鳳鱟已陷於給付不能,備 位請求羅鳳鱟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736萬0,738元本息,亦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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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