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上 訴 人 鄭宥心
黃宇賓
黃峙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梁堯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賢增
楊合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楊賢增於民國88年間 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種 耀(黃種耀於110年5月29日死亡,上訴人已辦妥系爭抵押權 繼承登記)。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黃種耀有交付系爭 借款之事實,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至98年6月14日屆 滿,所擔保之債權於該日確定,系爭抵押權回復其從屬性, 則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無擔保債權存在,楊賢增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上訴 人為行使系爭抵押權,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 字第318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該院聲請系爭強制執 行,楊賢增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被上訴人楊合坤於91年7月1日簽發系 爭本票予黃種耀,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楊合坤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