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上 訴 人 蔡黃雪蘭
蔡 大 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秀 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丁 生
蔡 煥 桂
蔡 泗 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建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瑞 鳳
蔡 淑 芬
蔡 玲 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 娟 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大 元
訴訟代理人 張 昱 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蔡大森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謀江所有,借用上 訴人蔡黃雪蘭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蔡謀江 於民國75年1月10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大房 繼承人分產及繼承人蔡陳春死亡後遺產分割,由被上訴人及 蔡大森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及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由 蔡大森為公產管理人。蔡黃雪蘭於95年8月28日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擅自以新臺幣(下同)4,932萬6,900元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張梧桐、張和國、張和明及張和忠,並於同年9 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蔡大森,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蔡黃雪蘭賠償損害即系爭土地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 4,626萬5,615元(被上訴人各得請求給付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且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又蔡大 森為公產管理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其明知且容 認蔡黃雪蘭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並代收部分買賣價款,任由 蔡黃雪蘭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據為己有,顯已逾越其管理 權限、違背委任意旨,致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蔡黃雪蘭返還系 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蔡大森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息,並與蔡黃雪蘭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其他贅述、誤載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