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押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856號
TPSV,113,台上,185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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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永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康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亞倫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標 準廠房分層分戶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所 有臺南市○○區○○里○○路11-1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 期自同年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47萬5000元(含稅)。伊於110年4月16日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派員視察系爭廠房,始悉該廠房使用執 照登記合法室內面積(含雨遮)僅366.82坪(即1212.63平方 公尺),其餘過半數面積為違法增建,不能合法為工廠使用, 乃於同年6月24日發函撤銷因錯誤或被詐欺所為承租系爭廠房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 及第263條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1 35萬7143元,並賠償該廠房改建費用415萬2068元及拆除費用3 8萬1500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89萬7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㈡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租約業經伊合 法撤銷或終止,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給付租金;又上訴人並未 證明系爭廠房有何損害須保養、修繕,且與伊撤銷或終止系爭 租約有何因果關係,不得向伊請求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訂約時已知系爭廠房現況與使用執照範



圍非一致,仍願承租,並申請工廠登記安裝機械設備,不得再 以系爭廠房過半面積非屬合法建物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及 返還押租金;且被上訴人係因疫情、成本等考量將廠內設備拆 除遷移,不得向伊請求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㈡並提起反訴 主張:系爭租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或終止,伊依系爭租約 第3、5、6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617萬5000元、 滯納金340萬4707元,及代墊空調保養費6萬5940元、大門修繕 費1萬8460元、消防檢修缺失費2萬500元,暨水費、復水費、 水錶費1239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68萬5846元,及其 中226萬1905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42萬3941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589萬711 元本息之判決,就反訴部分,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就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與上訴人聯繫租賃系爭廠房事宜,告知欲承 租廠房做為工廠使用,未提及該廠房全部使用面積均須符合建 築許可,該廠房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承租後,於110年3 月23日核准為工廠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廠房可 取得工廠登記做為工廠使用。上訴人固告知系爭廠房可使用坪 數為837坪,惟被上訴人簽約前未要求或告知所租賃之廠房均 需有合格使用執照,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及系爭租約關於 租賃標的物之約定,均僅確認系爭廠房之實際使用坪數,上訴 人係沿襲以往出租方式出租該廠房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簽訂 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故意隱匿該廠房有過半面積為違建,且誤 導其認為該廠房全部均為合法建物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以其遭 上訴人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承租系爭廠房之意思 表示。
⒉系爭租約雖未約明系爭廠房面積837坪均須為合法登記建物,惟 被上訴人訂約磋商時明確告知欲以該廠房申請工廠登記使用, 且租金每月高達47萬5000元,應可合理期待所承租之廠房均為 合法建物。依經發局函覆系爭廠房登記核准函、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01)○○○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函、被上訴人台南配置 圖、平面圖、面積計算表、機械配置圖(下合稱系爭申請登記 資料)等件,所核定登記之廠房面積合計1212.63平方公尺( 即366.82坪),及審核安裝機械之位置均限於上開使用執照附 表所載範圍。系爭廠房是否為合法建物及其屬於合法建物之位 置、面積,涉及安裝機械生產時是否因違反核定內容使用而受 罰,或因部分廠房屬違建遭拆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



就此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件交易即租賃關係之成立顯屬重要 ,上訴人亦明知該廠房有過半面積係屬違建,依民法第88條第 2項規定,該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上訴人得依 同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至遲於110年6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以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自該日起視為自始無效。⒊上訴人簽約前未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廠房之建物登記謄本及使 用執照所記載之面積,均不及系爭租約所載面積837坪之半數 ,亦不曾提供上開資料予被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該工 廠登記之訴外人鄭奷惠所持系爭申請登記資料,並未經被上訴 人之手。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廠房安裝機械設備之位置,與 鄭奷惠向經發局申請工廠登記之圖說均將機械設備劃設於有保 存登記之建物內,並不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其至110年4月16日 經發局人員訪視時始悉系爭廠房有半數以上面積均屬違建等語 為可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廠房有過半 面積為違建,始於申請工廠登記時將機械設備配置於有保存登 記之建物內,被上訴人並非因錯誤而承租等詞,尚非可採。⒋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將合於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係屬出租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因此 負有查證所承租之建物是否屬於違建之義務。兩造並就上訴人 需提供工廠登記資料予被上訴人達成約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未於締約前自行查詢相關資料確認,應認被上訴人未盡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系爭租 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另 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已無審究之必要。⒌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視為自 始無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所取得之押租金135萬7 143元,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上訴人為該無效法律行為時,有知 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租約無效所受支出改建裝修費用415 萬2068元及拆除費用38萬1500元之損害。㈡就反訴部分: 
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而視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該 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617萬5000元、滯納金340萬 4707元、空調保養費6萬5940元、大門修繕費用1萬8460元、消 防檢修缺失費用2萬500元及水費、復水費、水錶費1239元。㈢綜上,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合法撤銷而視



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押租金及給付系爭廠房改建裝修、拆除設備之損害共 計589萬711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8萬5846元本息,為無理由。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 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意即所涉物之性質若係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視為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其仍須具備同條第1項但書 所規定之「無過失」要件。又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係為 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 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 房係欲申請工廠登記安裝機械生產使用,自可合理期待其所承 租之廠房全部均為合法建物,該物之性質於交易上可認為重要 ,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惟系爭廠房可取得工廠登記做為工廠使用,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租約前未向上訴人要求或告知所租賃之廠房均需具備合格使 用執照,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及租賃標的物之約定,均僅 確認系爭廠房實際使用坪數為837坪,上訴人並將系爭申請登 記資料交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辦理工廠登記等情,復為原審所 認定。而上開辦理工廠登記資料已顯示所核定登記之廠房面積 合計1212.63平方公尺(即366.82坪),及安裝機械位置限於 該使用執照附表所載之範圍,同為原審所是認;且該申請登記 資料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有經發局函覆系爭廠房工廠 登記資料可稽(一審卷一263至295頁)。上訴人並辯稱:被上 訴人於締約前多次前往系爭廠房確認可使用面積符合其需求, 系爭租約約明伊按現況交屋,伊交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辦理工 廠登記之資料,已載明廠房建築面積為1212.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將全部機台安設在配置圖說即該廠房保存登記 之範圍內,避開增建部分,其承辦人員應知悉實際承租範圍包 括增建面積,且建物登記面積為任何人均得輕易查證蒐集之公 開資訊等語(原審卷一78至79、卷二24至25、32頁,一審卷二 168至170頁)。倘若非虛,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47萬5000元( 含稅)、租期5年、約定廠房使用面積837坪,則該租約無論是 給付金額或承租期間、使用範圍,均可謂非微,衡情承租人應 於締約前查勘確認是否符合其需求;且該廠房實際可使用面積



(837坪)為其登記面積(366.82坪)2倍之多,似見願承租面 積之多寡,非查勘時所難以區辨;佐以被上訴人持以辦理工廠 登記之系爭申請登記資料,亦將機械設備配置於該廠房已辦理 保存登記之範圍,則上訴人執系爭租約及系爭申請登記資料, 辯稱被上訴人縱於簽約過程產生錯誤,該錯誤係因被上訴人未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而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 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究竟被上訴人締約前有無前往系爭廠房 查勘並與上訴人確認其承租需求及其內容?系爭廠房登記面積 資料可否為被上訴人取得或知悉?被上訴人承辦工廠登記人員 所持系爭申請登記資料為何蓋有其公司大小章?及被上訴人實 際使用系爭廠房安裝機械設備之位置,為何與其申請工廠登記 資料之圖說不同?此攸關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依現況交屋使用 之真意被上訴人就該租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有無過失之判 斷,而影響被上訴人得否以該錯誤為由撤銷系爭租約之認定。 原審就此重要攻防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謂上訴人上開 所辯不足為採,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承租系爭廠 房之意思表示,既待事實審調查審認,並影響被上訴人能否以 系爭租約無效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訴有無理由,及上訴人是否 可依系爭租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暨其金額之認定,應併予 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尚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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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康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