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624號
TPSV,113,台上,162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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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康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雅莉
康睿瀚
康有偉
康有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留學期間,其弟即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康鴻基(000年0月00日死亡)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稱)277萬5,656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康鴻基無力清償 ,與伊約定以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60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00樓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下稱系爭抵
  償契約)。康鴻基死亡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 ,自應受系爭抵償契約拘束,被上訴人黃雅莉竟以106年8月 6日贈與為原因,將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15、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 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康有銓,並於同年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黃雅莉與康有銓間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伊 之債權等情,爰先位依系爭抵償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命康有銓塗銷該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其於原審 另提起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黃雅莉與康有銓間就系爭應有 部分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倘認被上訴人已無法返還系爭房地,其等應返還 系爭借款本息等情,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請 求,並變更及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7萬5,6 56元,及加計自112年10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康鴻基係受上訴人所託,提領上訴人國內之 帳戶存款,匯予當時在國外留學之上訴人使用,其與上訴人



間無借款關係,自無可能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亦未與 上訴人成立系爭抵償契約,黃雅莉將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贈與康有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有害於上訴人之債 權,惟就上訴人請求給付277萬5,656元本息為認諾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並就變更及追加備位之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77萬5,656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係以:康鴻基於 87年4月21日持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領存款277萬5,656元 ,被上訴人為康鴻基全體繼承人,於104年8月24日辦理系爭 房地繼承登記,黃雅莉將系爭應有部分以106年8月6日贈與 為原因,於同年9月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有銓,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康鴻基及上訴人之姐妹康麗凰康麗芬之證述 ,康鴻基黃雅莉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係出於上訴人表示委 託康鴻基黃雅莉代為購買系爭房地,要求其2人返還系爭 房地,並非其2人與上訴人間合意以系爭房地抵償系爭借款 債務。觀之黃雅莉與上訴人間104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 黃雅莉固表示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此 僅為黃雅莉願以系爭房地清償康鴻基生前欠款之意思表示, 非其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抵償契約,亦無從認定康鴻基與上 訴人間成立系爭抵償契約。康鴻基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被上 訴人共同繼承,黃雅莉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康有銓,為所有 權之行使,上訴人不能證明黃雅莉與康有銓間就該贈與及移 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從依民法第87條、第76 7條規定,請求康有銓塗銷該移轉登記。康鴻基向上訴人借 貸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 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房 地包含在遺產範圍內,黃雅莉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康有銓, 系爭應有部分仍為系爭借款債務之總擔保,上訴人復未證明 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雅莉與康有銓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康有銓塗銷該移轉登 記。上訴人追加及變更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 款本息,被上訴人於審理時認諾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 244條第1、4項規定、系爭抵償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康有銓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7萬5,65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應自債務 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 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查康鴻基生前未清償對上訴人所負 系爭借款債務,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借款債 務,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黃雅莉就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以106年8月6日 贈與為原因,於同年9月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有銓,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認黃雅莉就系爭借款債務之責 任財產未減少?系爭應有部分為康有銓因贈與而取得,是否 為其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之總擔保?黃雅莉就繼承系爭借款債 務是否因而陷於無資力,致令上訴人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受償 之情況?尚待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遽以系爭應有部分於贈 與康有銓後,仍為系爭借款債務之總擔保,逕認不符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要件,已有可議。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項所明定,契約當事人即應受拘束。觀諸上訴人於第 一審係主張康鴻基夫妻因投資失利向其借款,約定日後以借 款委請康鴻基代購房地供其日後返國居住,其後康鴻基無力 清償,經協議以系爭房地抵償;而協議時在場之證人康麗凰康麗芬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曾為相類之表示(見一 審中司調字卷第19頁);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康鴻基曾代購系 爭房地,而觀諸上訴人與黃雅莉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 康鴻基死亡後,曾向黃雅莉詢問其與康鴻基2人之借款是否 被倒債而沒錢還,黃雅莉亦回覆稱:康鴻基所為借款被倒光 ,甚至無力給付房貸,由伊籌措房貸,目前還欠銀行1百多 萬,等繳完後,房子會過戶給上訴人(見一審中司調字卷第 20頁)。則康鴻基生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抵償借款債務 ,是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滋疑問。乃原審未詳查審究 ,徒以上訴人主張委由康鴻基代購房地,即認康鴻基承諾移 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係返還代購房地,與抵償系爭借款債 務無涉,而就先位之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又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 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廢棄發 回。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主張撤銷黃雅莉與康有銓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康有銓塗銷該移轉登記,惟未 以先位聲明表明請求撤銷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原審審判



長亦未闡明令其補充及更正。又原審先認定上訴人備位之訴 主張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 款本息;復認定上訴人備位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 款本息(見原判決第4、8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係稱:配合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撤銷權行使必須 給付不能,請准更正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7萬5,656元本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稱:否認有系爭 抵償契約,認諾追加聲明給付277萬5,656元本息(見原審卷 二第195至196頁)。究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認諾之訴訟標的 為何?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繼 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不待繼承人抗辯即 應加以適用。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繼承康 鴻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是否僅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之責?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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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