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619號
TPSV,112,台上,61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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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炳梓
訴訟代理人 張啓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 理事之選任,未達民國9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應由全體會員2分 之1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同意( 下稱同意門檻);第3次會員大會之會員總人數及投票同意 選任理事會員人數,於扣除與會員邱鼎軒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03名人頭會員後,該次 理事之選任亦未達同意門檻,均為無效。該理事會未經合法 組成,其作成之系爭認可決議自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認可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就原 有歧異之法律見解業已表明:同意門檻,係指各別理事及監 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 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同意門檻或無法判斷之選 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 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為規避同意門檻 之目的而通謀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受移轉登記之人數及 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選任決議計算。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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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