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大字,111年度,1958號
TPSV,111,台上大,195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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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參 加 人 許國振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東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參 加 人 林鈴芳
許文炎
許樹煌
孫惠華
林家鋒
劉恒義
劉文達
劉文三
劉喜豐
劉守恭
劉鴻助
劉東訓
劉鴻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對於本院原民事第一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1年度台上字第1
958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6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95年6月22日、101年2月4日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 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 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 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 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 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
二、以規避上開同意比例之目的而通謀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者, 受移轉登記人之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選任決議計算。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重劃區籌備會依民國95年6月22日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並依該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會員2 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 上之同意,決議通過理監事選舉辦法,再依該選舉辦法規定 之無記名連記法及得票數之多寡,選出13名理事及3名監事 ,惟未確認有無符合上開同意比例;又開會時有66名以通謀 虛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出席及參與投票,倘扣除該66人 ,部分當選理事、監事之同意票數即不足全體會員2分之1。 嗣甲重劃會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將章程 、會員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獲准,該核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原告主張 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時有前揭未具會員資格之66 人參與投票,同意比例不足上開同意比例,不能認為已經合 法選定理事、監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理監事選舉 辦法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 ,且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自不能合法召集第三次會員大 會等情,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甲重劃會不成立;備位之訴, 求為確認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理監事選舉辦法之決議及第三 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之判決。( 併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併案基礎事實,如附件。)二、提案及併案之法律問題:
籌備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不合95年獎勵 重劃辦法或101年2月4日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 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惟主管 機關對於重劃會檢送之章程、會員理事、監事名冊、第一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已為核定(下稱系爭核定),且迄 未撤銷其核定,重劃會是否成立?
 ㈡關於95年及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 定會員大會對於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之系爭同 意比例,係指參與會議及同意或參與投票之比例?會員大會 得否決議另訂章程或理監事選舉辦法,以無記名投票及得票 數多寡選定理事、監事?
 ㈢重劃區內有通謀虛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於其所有權登 記被塗銷前,得否為重劃會會員並參與會員大會選任理事



監事之表決?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選任理事、監事之系爭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 任獲得同意之比例,屬強制規定,不能由會員大會決議變更 :
 ⒈95年及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其文字已揭明會員大會選任或解任理事、監 事應取得全體會員以系爭同意比例同意之文義,並符合授權 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 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 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規範意旨。而 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9條、第36條,及第2條準用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自辦市地 重劃範圍經核定後,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重劃範圍內 土地之移轉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等,對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已造成一定之限制;於執行重劃計 畫時,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內容,負擔公共設施 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並僅於扣除重劃負 擔後之其餘土地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才可受土地分配等情 觀之,自辦市地重劃一旦發動,將使不同意參與重劃者被迫 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 險。為確保個人依財產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之權能,應認系爭同意比例係自辦市地重劃符合憲法要求 保障財產權之正當程序,執法者應以嚴謹之態度看待,實難 認於文義之外,尚能有其他調整空間。
 ⒉自辦市地重劃會既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其中包括不同意參與重劃而被迫參與者,其性質實有別於一 般依自由意思成立或參與之私法自治團體;其所從事市地重 劃之本質復涉及人民私有土地之取得及重新分配,致生財產 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而會員大會選定之理事、監事組成 之理事會、監事會,均屬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執行機關。其 權責分如95年及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 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包括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代為申請貸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工 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異議之協調處理 、撰寫重劃報告,及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並得經會員



會授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 算之審議等重大事項,及上開執行事務暨重大事項之監理。 足認為執行重劃業務而由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監事,性質 上係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委任為財產權之處分,自須取 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充分授權,始具代表性及正當性。則95年 及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會員大 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當非僅一般人民團體依會議 規範所為私法自治之選舉事項,而係重劃會會員對於各別之 理事、監事人選行使同意權,並授權其依市地重劃之程序代 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故在選定實際主導市地重劃進行之理事 、監事時,自應符合重劃會絕對多數之民意。職是,所謂系 爭同意比例,應本其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為係各別理 事、監事取得會員同意而得合法代表會員之必要當選比例, 屬強制規定,非自治事項,不能由會員大會以章程或另訂選 舉辦法或決議予以調降,以符自辦市地重劃之實質正當性, 並衡平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者之權益及公益。 ㈡未依系爭同意比例規定所為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 , 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之系爭核定未 撤銷而受影響: 
 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第一次會員 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 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依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 3項規定,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須符合系爭同意比例, 且該規定屬強制規定,已如上述。則未達系爭同意比例或無 法判斷已達該比例之選任決議,除參與表決之人數或土地面 積未達半數,致該決議未能成立外,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 屬無效。
 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參照)。 而自辦市地重劃關於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係重 劃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屬私法行為性質;其選任決議是否有效及重劃 會是否合法成立,應係私權紛爭。則當事人起訴請求確認重 劃會不成立,民事法院自有審判之權,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
 3.自辦市地重劃關於理事、監事選任之決議倘不符合系爭同意 比例,既難謂重劃會之成立符合憲法要求之實質正當性,則



主管機關縱事後已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作 成系爭核定,因該核定前提之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不符 合系爭同意比例之瑕疵無法治癒,則無論該核定性質為何, 民事法院仍得對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之私法行為審判,不受 該核定之拘束。
 ⒋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第一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理事、監事 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文字雖略有變更, 但既仍以選定理事、監事為重劃會之成立要件,亦應為相同 之認定。
 ㈢為規避系爭同意比例而受虛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 得計入選任理事、監事決議之人數及面積:
 ⒈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大會須按系爭同意比例就上揭市地重劃 之重大事項進行決議,既在保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及公共利益,其得參與決議並計入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 及面積者,本應以重劃區內就重劃事務有切身利害關係之真 正土地所有權人為限。
 ⒉89年7月20日發布施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1條第3項,將會員大會就同條第2項所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會 員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會員4分之3以上同意之比例,修正 為系爭同意比例,其立法理由載明:「現行規定重劃會之決 議,係以計算會員出席及同意人數之方式處理,惟因部分自 辦市地重劃,有藉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頭,以掌控重劃會 之情事,為避免此種情況,爰修正會員大會之決議,除計算 同意之會員人數外,並計算其所有土地面積」。101年獎勵 重劃辦法為此另增訂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籌備會核准 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 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 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 ,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及106年7月27日發 布施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 款再提高上開持有土地面積門檻為重劃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 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為該直轄市或縣(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 積。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均在遏止投機者藉小面積移轉多數 人共有,以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重劃業務之進行。則重劃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為通謀虛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行為,其他重劃會會員倘對於該土地權利變動無可資主張之 權利,無從逕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以訴主張該法律行為



無效或請求塗銷,惟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如係以虛灌人頭方 式參與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議決,藉以影響決議之結 果,進而達到操控或阻擾重劃業務進行之目的,顯在規避95 年及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系爭同意比例之強 制規定,並實質違反該規定欲使決議選定之理事、監事具正 當性與代表性之法律效果,自屬脫法行為,非法之所許,受 移轉登記之人參與議決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得計入議決之 人數及面積,俾確保重劃區內真正土地權利人之自治決定及 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
 ㈣市地重劃一旦開始施行,隨著程序之進展,土地不論實體或 權利內容將逐漸變動,並趨複雜。審酌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土 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對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影響 ,民事法院對重劃會是否因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而未合法 成立之審查權限,雖不因重劃業務進行之程度而受限,但主 張重劃會不成立之會員,其行使權利仍不能違背誠信原則,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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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