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陳 文 君(即陳博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謝楊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博宏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委任陳貴德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經該訴訟代理人提出理由書,嗣陳博宏於民國 111年6月1日死亡,經本院裁定命其遺產管理人陳文君聲明 承受訴訟。陳貴德律師之原訴訟代理權雖因本院裁定命陳文 君承受訴訟而歸於消滅,且陳文君復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惟本院仍應本於陳博宏上訴而為裁判,僅於當事人 欄不列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博宏於100年3月間授權其姊即訴外 人陳淑媛,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7萬4,584元將陳博宏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下稱系 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並給付全部價款。陳淑媛於105年12月間不慎 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陳博宏,陳博宏趁代 陳淑媛收受被上訴人郵寄印鑑證明之便,未得被上訴人同意 ,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陳博宏。嗣陳博宏於109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以1,815萬8,621元出售移轉予訴外人慈濟宮,業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負賠償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博宏給 付1,815萬8,621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