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4年度,79號
TPSM,114,台非,7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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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l13年度簡字第5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7582
、7990、10118、13653,112年度偵緝字第700、701、702、703
、704、705、706、70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訴 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 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均屬之。而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第41 號均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張育誠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6月間,在○○縣○○ 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員林門市,將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黃世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之詐騙曾芃涵、王恩華及劉國 賢3人。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9號(下稱前案),判決:「張育誠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前案已為實體判決,並於113年1月 24日確定。而本案係被告於111年7月初某日(事實上係與前 案同一時間),在前開「7-11超商員林門市」,將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黃世豪。黃世 豪再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以之詐騙徐貴蘭。是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係同一個提 供前開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之 行為。被告僅有一個提供行為,縱受害者有數人,仍僅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為裁判上 一罪,故前案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有各該案卷、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乃原法院於前案已判決 確定後之113年2月22日,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竟疏未注意 ,仍再以原判決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依前開說明,原判決已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 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而非常上訴審為法律 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審判是否 違背法令。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因非常上訴審之調查, 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外,關於實體法上之事實,非常上訴審無從 為調查。是以縱該案件所繫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未明,猶待 嚴格證明以確認,仍非屬非常上訴審所能審酌,所提起非常 上訴自不應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既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 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 同為斷,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 事不再理之可言。至犯罪事實是否相同,則端視前後案件之 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斷。
二、經查,被告張育誠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縣○○市○○路 0段000號之「7-11超商員林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全部交予黃世豪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旋對徐貴蘭進行詐騙,致徐貴蘭因此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之犯罪事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2年9月6日繫 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嗣彰化地院 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於113年3月21日確定(下稱本案)。至



於彰化地院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59號判決(112 年7月10日繫屬於彰化地院),依其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之記載,則係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5、6月間,在○○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員林門市,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 交付予黃世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旋即詐騙曾芃涵、王恩華劉國賢3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於113年1月24 日確定(下稱前案)。以上二案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 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  
三、如若無訛,前案與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提供(交付) 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1年5、6月間及111年7月初某日,時間 並非同一。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其依據,以本案「事實上 係與前案同一時間」,認被告僅有一個提供(交付)帳戶之 行為,進而認前案與本案係同一案件,自有未合。亦即前案 與本案是否行為時間同一或接續為之,而屬於同一案件?或 係分別起意之數行為,而為數案件?並未明瞭,已然涉及事 實之認定,尚須為必要之調查,始足以論斷,尚非屬非常上 訴審之本院所得加以調查確認之事項。且本院亦無從自前案 或本案確定判決形式上觀察,以判斷本案是否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情形。本件依本案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所採 用之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 摘本案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未諭知免訴為違背法令,依上 述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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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