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4年度,77號
TPSM,114,台非,7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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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馮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89、2657
7、2890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馮晉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該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亦即被害人蔡 岳勳於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43分、7時54分、8時8分、8時3 2分許分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於同月15日11時 21分許匯款1萬元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已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刑事 判決就前開犯罪事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並於113年8月8日判決確定。原判決未察,就前開犯罪 事實部分未為免訴之判決,反而為科刑之諭知,並與他罪定 應執行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馮晉嘉(下稱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



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 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提供他人使用, 會遭他人或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藉此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 前某日,應於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蒐集 人頭帳戶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之友人林暉煌所請,將其於合作 金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業務後,提供給林暉煌,再由林 暉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對如原判決附表(以下或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 人柯亞彤、童于秝(原名童孟婷)、蔡岳勳等人,分別施以 投資獲利之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除透過上開被告所設定 之網路轉帳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外,另亦指 示林暉煌聯繫搭載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銀行領 款,被告即由原幫助犯意,提升為與林暉煌、本案詐欺集團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林暉煌指 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資金流向-被告臨櫃提領」欄所示 之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再將該等現金交由林暉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 情。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14年1月6日確定,有原判決、卷宗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前揭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6512、4359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前 案),於113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前揭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㈢前案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均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蔡岳勳,使其陸續於110年7月13日19時43分、19時54分 、20時8分、20時32分許分別匯款各5萬元,復於同年月15日 11時21分許匯款1萬元,並由被告提領贓款,被告、被害人



與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件原審於113年11月2 7日判決時,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原審本應就上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惟原審未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 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 表編號3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 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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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