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4年度,74號
TPSM,114,台非,74,2025052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華智傑




張佑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70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5、5836、598
1、6267、6578、7294、7404、7405、7920、8120、9301、9664
、9825、9864、9865、10596、11248、11256、11751、11817、1
1818、12397、13785、14497、14591、14826、15095、15726、1
59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174號、112年度
偵字第96、1192、2404、3253、3313、3580號),認為部分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 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 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 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69條第1項所明定, 是第二審法院將下級審判決撤銷時,以自為判決為原則,符 合法定情形時始得發回為例外,而同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係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程 序上之判決,並未就該案為實體之審判,為維護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始然。惟有礙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之事項多端,該 條第1項但書僅就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 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係因我國 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 審上訴合法,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 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



瑕疵,不論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 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13 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若非屬該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而已為實體判決,二審法院若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即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後就該案自為判決,始為合法。二、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五部分,認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7、96、136號判決(以下稱第一審判決 )於理由欄貳、四(六)既已認被告華智傑張佑偉2人各次 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則就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之不同 被害人,亦應分別宣告罪刑,始屬主文與事實、理由相適合 ,然第一審判決主文就附表一編號19、20關於被害人陳佳君廖文榛之不同犯行,僅對被告張佑偉華智傑分別諭知其 二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 年1月之單一宣告刑,核與理由欄所為說明相互矛盾,顯有 違誤之處,且從形式上觀之,尚不能明確認定該單一宣告刑 係針對何一犯罪事實所諭知,無法逕由原審法院以補充判決 為之,為維護被告張佑瑋華智傑之審級利益,自應由該院 將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9、20關於被告張佑偉華智傑 罪刑之部分均予撤銷,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 但書規定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案第一審有關被告2人侵害被害人陳佳君、廖 文榛財產法益之犯罪,即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已 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審理程序,是第一審判決業 已進行實體審理及判決,僅係罪數部分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 瑕疵。是第一審既為實體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不同,揆諸首揭貴院判決意旨,原判決之審判 程序既為覆審制,倘認上訴合法,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 重複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縱第一審判決有 上開瑕疵,既可因覆審而獲治癒,自難比附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判決竟以第一審判決顯有違誤 ,且無法逕為補充判決為由,類推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 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發回,未自為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 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



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係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 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原則上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 上訴範圍內為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但如第一 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例外得將之 發回原審法院。因此,不得僅以第一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 誤為由,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 ㈡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7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7、96、136號判決)認定:被 告華智傑張佑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其附表一編號19 、20所示被害人陳佳君廖文榛等情,因而就此部分犯行, 論以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論以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並於理由欄貳之四之㈥說明:被告等對於不同被害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可見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係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縱認其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惟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並非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華智傑張佑偉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於審 理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上訴有 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將原(第一) 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並就此自為判決。惟原確定判決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9、20之罪刑(即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有主文、理由矛盾之違誤(即第 一審判決理由認為應論以華智傑張佑偉犯加重詐欺取財各 合計2罪,惟主文僅各論以1罪)為由,而逕為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 第一審法院,自屬違背法令。
㈢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並有維持被 告等審級利益之必要,應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9、20 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