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偉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 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 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378條等分別定有明文。復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若有重行起訴,其後起訴 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二、經 查,被告黃偉泰因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38分,在○○市○○ 區○○路000號,向陳素綾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約定租期為7日,竟於112年6月9日租約到期後,拒不歸還 該車,而將該車侵占入己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 2月2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由該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1 13年7月2日確定。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事 實,以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本案 ),並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書、簡易判決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兩案之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足認後案屬重複判決,依首揭規定,本案應 諭知不受理,始為適法,然本案原審判決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重為實體判決,並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三、本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檢具意見書及相 關卷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 亦有明文。是若檢察官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 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黃偉泰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塗城路537號,向告訴人陳素綾租借車牌號碼1037-T7自小客 車,約定租期為7日,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 被告並於當日給付1,500元。然被告明知其尚有餘款9,000元 未為給付,且租約到期即應將上開車輛歸還,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租約到期後 ,仍拒不歸還車輛,亦未繳付租金餘款9,000元,且於同年 月16日,將上開車輛棄置在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48號前,而 予以侵占入己。上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13年2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82號判決論處被告侵占罪 刑,而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然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4月9日(非 常上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0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該院審理後,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論 處被告侵占罪刑,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原判決)。 ㈡上開各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案與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認定 ,可見就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事,其基本事 實均屬相同,乃檢察官於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後,復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首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始為適 法。惟原判決失察,竟就此部分重為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 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