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智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
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02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智袁 前因『於113年4月30日16時至18時許,在○○○○○○縣○○道某處, 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而於113年4月30日20時32分許,行經○○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竟因飲用酒類後導致注意力、行 車控制力減弱,而於該處逆向行駛,並撞及對向車道由周政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頭。』之『酒駕公 共危險』犯行,於113年5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同 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同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 5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2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嗣被告楊智袁又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許,在其 位於○○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18 時許,自○○○○○○縣○○道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4月30日20時32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其施用毒品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 弱,致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周政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 故(無人受傷)』之『毒駕公共危險』犯行,再於113年9月1日經 同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702號提起公訴。嗣經同地方法院 於114年2月14日為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於114年3月26日確定。以被告在前案與原判決之公共危險犯行 ,其肇事被害人、時、地及車輛皆相同,僅前案之公共危險犯 行為『酒駕』,原判決之公共危險犯行為『毒駕』,二者有別。惟 二案核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 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前案之起訴在前,且判決 及判決確定日期皆在先,則身為後案之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遽為有罪之實體判決,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 。」等語。
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 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而此所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 上一罪在內。
㈡查:
⒈被告楊智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6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縣民大道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而於113年4月30日20 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0段00之0號前時,竟因飲 用酒類後導致注意力、行車控制力減弱,而於該處逆向行駛, 並撞及對向車道由周政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之車頭,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 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575號判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4年2月26日確定;有上 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下稱前案)。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於113年4 月30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00巷00號住處 內,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 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18時許,自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某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30日
20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0段00之0號前,因其施 用毒品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致車輛駛入對 向車道而與周政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無人受傷), 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為之犯罪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702號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 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判決論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嗣於114年3月26日確定;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下稱本案)。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雖將造成不能安全駕 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惟88年4月21日增訂此規定 時,係將服用毒品及酒精同列於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分項, 而為一罪,嗣於102年6月11日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才予以分款,然均仍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為要件,因此,除行為人須有該條項各款所定造成不能安全 駕駛之原因外,尚以須有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倘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兼具數款該條項各款所定造 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時,因該條文所保障者係大眾交通安全 之社會法益,其駕駛行為又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判決主 文應將所符合該條項各款之法定事由均予揭明,俾相適應。依 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 告係分別施用毒品、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料理,致其注 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之情形下而為同一次之駕駛 ,既僅有一次駕駛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僅 成立一罪。前案固未提及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行為,亦未論 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然此與前案起訴書所載被 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既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⒊本案之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113年9月1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7702號起訴書,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提 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本案應 諭知不受理,始稱適法。乃新北地院未察,猶以本案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雖誤指前案與本案之 罪間係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 形,仍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以資救
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