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4年度,64號
TPSM,114,台非,6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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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59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4罪刑部分(沒收除外)撤銷。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 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 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 行論。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 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 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2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 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按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 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是事實審 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 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 ,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因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二、經查:本案被告前因犯數罪併罰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更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數罪併罰案件),案自109年7月1 日至112年6月30日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於111年4月12日 假釋出監,且於112年5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本 應視為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數罪併罰假釋案件之假釋期 間,再於111年7、8月間犯違反洗錢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578號提起公訴,事於11 3年3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6號判 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徒刑(2罪)確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9月9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撤銷上開數罪併罰案件 之假釋,並自113年12月2日至115年1月20日止,被告已再入 監執行殘刑1年1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臺中女子監獄113年9月13日中女監 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核依本件原判決之被 告再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6日,可知尚在上開 數罪併罰案件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時。則原判決竟就被 告在附表一所犯之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 ,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倘被告並非累犯,事實審法院 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 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 原因。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沂珊前因犯數罪併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下稱數罪併罰案件),案自民國109年7月1日至 112年6月30日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於111年4月12日假釋 出監,且於112年5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本應視



為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之假釋期間,再於 111年7、8月間犯違反洗錢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578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 113年3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6 號判決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罪)確定。嗣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13年9月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予撤銷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之假釋,並自113年12月2日至115 年1月20日止,被告已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9日,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 ○○○○○○113年9月13日中女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 可按。則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再犯本件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4罪時,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自不能論以累犯。乃原判決竟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 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罪刑部分(沒收除外)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蔡馥鎂)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周岳旻)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江冠億)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 (告訴人吳惠珍)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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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