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4年度,39號
TPSM,114,台非,39,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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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6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 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13年度台非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林華香港地區人民, 為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所認定,亦有該被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份證影本、入出境相關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470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屬香港居民 ,應適用前開條例第14條第3項相關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無從逕予適用刑法 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原判決未察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係違反上開規定, 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 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 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 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 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 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 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 原判決以被告陳林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驅逐出境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為審理,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則不在其審理範圍。經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上訴,該判決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及案卷可稽 。惟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此有被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影本可參。被告既非外國人,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乃 第一審判決誤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 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 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以資救濟。又本院既將上開諭知驅逐出境部分撤銷,自具有改 判之性質;另原判決其他宣告刑部分,非常上訴未予指摘,本 院毋庸審究,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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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