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14年度,116號
TPSM,114,台聲,11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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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沈暘展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
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 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人沈暘展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科刑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有違反證據法則、 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 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如認其有 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宜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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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