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吳松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對第三審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 規定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確定 判決,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 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吳松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吳松麟……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 駁回。」有該判決可稽。乃聲請人對本院所為部分撤銷發回 ,部分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向本院聲 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