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996號
TPSM,114,台抗,99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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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96號
再 抗 告 人 黃天賜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1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合併之刑期下,定其刑 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黃 天賜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 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再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加重詐欺取財、收受贓物、偽造文書) 、罪數、所生危害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至14、15、1 7至19、22至24、25至2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刑期,因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核無濫用 其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 執定應執行刑理論、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結果等為由,指 稱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偏重,難認有據。再抗告人對第一審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 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等陳詞,漫指 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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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