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995號
TPSM,114,台抗,99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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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
抗 告 人 蘇明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明芬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嫌,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17萬73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裁定漏載 第一審判決有諭知沒收部分),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繫屬原 審審理中。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其 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其經第一審判處之刑期不短 ,並諭知追徵相當金額之犯罪所得,恐因將面臨長期監禁而 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入出境頻繁,有其入出境 資料可參,且在境外有投資事業,復有子女旅居國外,堪認 有在我國境外生活之經濟實力及能力,若任令其出境、出海 ,有可能滯外不歸。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判決有罪 確定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 及抗告人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 4年4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明 訂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又稱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同法第93條之2所規定 者),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又稱羈押替代型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同法第93條之6所規定者)兩種類 型。此兩種類型雖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但初次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前者為避免打草驚蛇,以達防止被 告逃亡出境之目的,不採法官絕對保留原則,於檢察官或法 官認有必要時即得逕行為之;後者,則須先經訊問程序,始



為適法。至初次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若未經撤銷,於 期間屆滿前,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或審判中 法院依職權裁定延長者,無論何種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依同法第93條之6準用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則均須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 之行使若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四、原裁定已詳敘其對抗告人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裁量之依據及 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規定,認有必要而逕行(初次)對抗告人限制 出境、出海,自無須先經訊問程序。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均遵 期到庭,未有跡證顯示有逃亡之動機或舉措,指摘原裁定未 說明其如何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證及理由,且未於實施此一 強制處分前開庭訊問抗告人之意見,不無突襲之嫌等語。係 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 意再事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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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