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84號
再 抗告 人 游于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 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游于田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8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編號 4、5、7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第一審法院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因未 充分考量所犯除編號3⑵所示洗錢罪、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 全罪、編號6、7所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其中編號3⑵ 、編號6部分同時涉有詐欺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外,悉為罪 質相同之詐欺或洗錢罪;編號3⑴、編號8所示6罪,犯罪手段 相類,所得非鉅,且編號3⑴、編號8各於一定期間內循相同 模式反覆從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次詐欺或加重 詐欺犯行均係獨力犯案,與集團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主觀 惡性、客觀規模尚屬有別等情,致使責罰未能相當,乃撤銷 第一審裁定後,自為裁定,改量處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並未較重於部分之刑原定之執行刑(編號1、2,編 號3⑴⑵,編號5,編號7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8月、1年9 月、3月、5月)加計他刑(編號4、6、8依序之有期徒刑3月 、7月、1年3月〈2罪〉、1年4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犯罪之類型特性、侵害法益 屬性、犯罪期間、短時間內利用類似機會實行相同犯罪之特 性所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等節,考量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本旨,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量定應執行之 刑,並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復已給予適度恤刑,無 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無違。三、再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 年4月,伊各罪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原裁定仍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就已為各罪量刑暨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已綜合評價在內之犯後態度等理由指摘 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