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方羿雯
代 理 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 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 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 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方羿雯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同時尚觸犯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 事有罪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抗 告人與伊前配偶間LINE之對話內容、卷附抗告人全戶戶籍謄 本,足以證明伊係為扶養女兒及家中經濟窘困而急需兼職, 並經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沈燕」保證該兼職 無違法等情,佐以先前伊與「沈燕」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 伊係遭利用而無犯罪之故意。㈡、抗告人認知對銀行行員說 謊係不對之行為,然此與抗告人是否認知轉帳款項為被害人 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錢,乃屬二事,原確定判決遽以認定抗告 人有犯罪故意,尚嫌速斷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上開抗告人與伊前配偶對話內容,係抗告 人將網路銀行密碼及帳號交付「沈燕」後約1年以上之對話
內容,能否據以認定本件案發時抗告人之經濟狀況,非無疑 義;縱認抗告人因經濟困頓而尋找兼職,然此僅屬動機問題 ,於行為時主觀犯意無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未合。㈡、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據卷內資料可知被害 人等8人匯款至抗告人之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而抗告人之本案帳戶係依「沈燕」指示而至銀行辦 理約定轉帳,且抗告人明知其向銀行行員告知之理由並非屬 實,但為獲取「沈燕」所約定提供之報酬與獎勵金,仍執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辦理第二層帳 戶之約定轉帳設定,主觀上顯有縱使「沈燕」等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藉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證據所示「 沈燕」之違常舉止,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 捨與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同時尚觸犯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 使。㈢、抗告人所提出之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均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 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