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被 告 郭信良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洪士宏律師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高進見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麥玉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駁回其聲請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
(114年度科控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同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及第1 16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命被告接受適當之 科技設備監控,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 力之羈押替代處分,且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自應依 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至於有無必要命被告接受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被告郭信良、高進見(以下或合稱被告等)因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同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 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等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然相關證人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取證完成,尚無具體 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裁定郭信良、高進見分別以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出 境(海),及不得對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載證人及第一審審理中經傳喚之證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 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第一審法院經審理後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論郭 信良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 公權8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650萬元沒收追徵。另以高 進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量處 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4年,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650萬 元沒收追徵;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 被告等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4年2月4 日繫屬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雖於原審主張:被告等經第一 審法院判處重刑,迄仍否認犯行;高進見復聲請傳喚證人林 雅珍以取得對其有利之證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因另案於112年5月3日對廖堅志實施搜索後,被告等隨即於 同年月11日北上諮詢臺北市某律師意見,返回後即利用不知 情之黃惠蘭假造違約和解金分配簽約書,並教唆相關證人配 合偽證,足認被告等於原審逃亡及勾串證人之風險,已較提 起公訴時升高。況郭信良長期擔任臺南市議員及臺南市議會 議長,人脈豐厚;被告等關係良好,且朋分去向不明之高額 犯罪所得,具有逃亡能力。鑒於過往有某二位臺南(縣)市 議會議長,及近日鍾文智皆曾因案棄保潛逃前例,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建請命被告等於一定期間接 受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每日於指定之時間,在限制住居地址 ,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以降低被告等逃亡風險等情。惟被 告等自112年9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迄今,於第一審及原審法 院長達1年半之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並無事證顯示其等 有逃亡意圖。檢察官復未提出非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措施, 不足以防止被告等逃亡或滅證之其他事證。被告等否認犯行 、高進見教唆偽證,檢察官所舉上開棄保潛逃前例,均與本 件被告等有無畏罪潛逃之風險無關。經審酌本案目前審理程 度及影響被告等生活狀況等情狀,於權衡維護國家追究罪責 公益,及限制被告等行動自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之程度, 經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意見後,認現階段依 第一審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出境(海)等替代措施,已足 以擔保被告等日後到庭接受審判,並防免其等逃亡之目的,
尚無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見原裁定第3至6頁)等旨 ,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及顯 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查,高進見委由黃惠蘭假造違約 和解金分配簽約書,及教唆相關證人配合偽證乙節,業據起 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如上所述罪刑;起訴書亦記載被告等 朋分本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之事實;郭信良之臺南市議 員或議長之身分,或與高進見關係良好等,均非第一審法院 於112年9月5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始新發生之事實;鍾文 智棄保潛逃前例,與本件無涉,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等有因而 升高逃亡可能性之判斷。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 之主張,指摘原裁定未對被告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而有不 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 開說明,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