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張連生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連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論處抗告人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刑(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抗告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審酌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經原審法院量處上開刑度,其逃亡之可能性昇高,且抗 告人有頻繁入出境紀錄,衡諸其社經地位、經濟狀況,足認 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逃亡境外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因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動機或舉 措,要難僅以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遽認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已 逾7旬高齡,必須定期就醫,且僅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以及 長期居住國內,客觀上無任何逃匿之動機與可能。原裁定僅
憑假設、臆測之詞,推論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難認合法、允 當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詳述其 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訴訟進行之程度、抗告人有赴境 外生活之經濟能力,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 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限制之程度,因認抗告人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其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 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 指各節,不能因此逕行認定其後即無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 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 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