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904號
TPSM,114,台抗,90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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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抗 告 人 賴怡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4月7日限制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賴怡宏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依現有證卷資料,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抗告人經判處之刑期不短,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恐 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 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 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足見係誠 心面對本案,顯無逃亡之虞,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 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 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或 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 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 定以抗告人所涉本案之訴訟程度及受判決情形,預期其有逃 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 之處分,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述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就原審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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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