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再 抗告 人 李承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
第1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 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 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承傑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罪共2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認第一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其附表 所示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未逸脫在所犯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即附表編號1、2之罪刑合計14年10月)以下之定刑框 架,且已斟酌所犯各罪均屬加重強盜罪,罪質相近,犯罪時 間均於民國111年2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原則等一切情狀,亦已參酌其於陳述意見調查 表中表示無意見等情,認為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已本於恤 刑理念縮減刑期,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等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定應執行 刑應兼衡罪責相當與特別預防之刑罰原則,具體審酌各罪關 係及其個人情狀,累進遞減就各刑合併刑期應酌減三分之一 以上,主張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 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 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