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888號
TPSM,114,台抗,88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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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88號
抗 告 人 黃清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且該條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下稱甲判決)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處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 2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3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甲、乙判決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下稱丙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抗告人先後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聲請重新定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 年3月20日檢紀洪113聲他181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記 載:「檢發受刑人黃清輝君113年3月12日刑事重新定應執行 刑聲請狀1件,請查明依法辦理。」)、113年7月2日檢紀洪 113聲他47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檢發受刑人 黃清輝君113年6月24日刑事聲請狀1件,請查明依法辦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副本送抗告 人。又士林地檢署另以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他1 58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函轉受刑人黃清輝 聲明異議狀1份,請依法辦理,請查照。」)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副本送抗告人。抗告人對前揭高檢 署函及士林地檢署函聲明異議,並主張抗告人於108年4月至 同年5月間連續犯甲、乙判決附表所示各罪,法院未合併審 理,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罪責,顯有不當。又丙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僅較甲、乙判決分定應執行刑合計之刑期微減2個 月,違反比例原則。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其聲請狀不當函 轉無管轄權之士林地院,致遭該院駁回等語。惟前揭高檢署 函及士林地檢署函僅係函轉抗告人之聲請狀或聲明異議狀, 檢察官均未為准駁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 明異議問題。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另以: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同類 案件,請撤銷原裁定,參考另案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等)妥適裁量,重新定刑,以符公平 正義、比例原則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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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