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80號
抗 告 人 莊鎵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 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受刑人如 已請求定執行刑,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 時,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 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 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 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莊鎵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下稱前 案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 犯傷害罪(下稱後案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抗告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請求拆分前案定刑裁定 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罪與後案傷害罪,重新向 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2月19 日中分檢錦謹114執聲他3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 求。抗告人對該函聲明異議,並主張編號1、2所示之罪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就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刑,而 未選擇就編號3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刑,致其日後因他案請求 定刑時均遭駁回,有違客觀義務等語。惟本件並無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能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 ,將已定刑確定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刑。況抗告人係於109年11 月9日犯後案傷害罪,並非於前案定刑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即1 08年11月2日(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 根本不合於定刑之規定。又觀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下稱本案請求定刑調查表),除列載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案 號、案由、罪刑及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項外,復 明載「……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 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 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而抗告人於說明下方勾選「是 (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親自簽名及 蓋指印,難認其有何資訊不足或出於誤認之情形,自不容其 事後再為爭執。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組合定刑 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請求定刑調查表未記載各罪之犯罪日期 ,供抗告人參考,已影響其權益。原裁定認其請求定刑並無 資訊不足或出於誤認之情形,非無研求餘地等語。核係就原 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 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