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872號
TPSM,114,台抗,87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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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72號
抗 告 人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4年度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 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 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 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 意旨係以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 並各經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 裁定(即A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11年度聲字第23 91號裁定(即B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111年度聲字 第2325號裁定(即C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惟抗 告人係於資訊不足及定刑調查表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 項,未賦予抗告人實質選擇權之情形下,使抗告人陷於錯誤 而勾選同意致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況檢察官所採定刑方式A 案定應執行刑5年2月(下限為4年6月)、B案定應執行刑4年 2月(下限為3年10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下限10年) ,總和下限為18年4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定刑方式總和下 限為10年(A、B、C案中最長期),是檢察官所選擇之A、B 、C案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抗告人。故主張應以A 案編號2、3及B、C案各罪列為一組,亦符合首先確定原則, 而依此定應執行刑結果,可能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20年2月 以下,對比檢察官將已執畢之A案編號1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 、B、C案件組合,接續執行上開3件應執行刑裁定之刑期為2 0年4月,顯然其接續執行結果更不利於抗告人,經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以上開方式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該署以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爰對其聲明異議等 語。惟查,抗告人主張A案編號2、3與B案之3罪、C案之4罪 均係在A案編號2之罪確定日(民國108年3月28日)前所犯, 符合首先確定原則,故請求檢察官以此方式重新定應執行之 刑,而A案編號1之罪因已執行完畢而不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然A案編號2、3與B案之3罪、C案之4罪中,最早判決確 定者為C案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月29日),並非 抗告人所稱A案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8年3月28日), 且僅A案編號2、3之罪及C案之4罪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 而B案之3罪均在C案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 無從與A案編號2、3及C案編號1至4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抗告人前開主張係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於法不合,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為請求於法無據,否准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當屬適法。而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A、B、C案 應執行刑前,已徵得抗告人之同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既無證據足認抗告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 官以A案編號1至3、B案編號1至3、C案編號1至4所示各罪, 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法可言。基於確定 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抗告人之主 張,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因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 行指揮不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仍主張 A、B、C案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檢察官未依其所請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刑之執行處分有 所不當;或另行請求將其中某罪抽出任意再為組合等語。然 原審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之執行指 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其個 人主觀意見而任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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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