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871號
TPSM,114,台抗,87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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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71號
再 抗告 人 石恩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乃特別量刑程序,與針對個別犯罪論 罪科刑時考量各項法定刑之加減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之量刑方式有別,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石恩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 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3 罪分別為編號1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一審裁定誤 載為制式手槍,應予更正)及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3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至於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餘2罪差異甚大,獨 立性高,在刑度折讓幅度上較為有限,兼衡再抗告人請求從 輕量刑之意旨,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14年6月,核第一審裁定未逾越法 律之內、外部性界限,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與責罰相當,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所稱其現在監執行另案殘刑,若再加上本案 所定執行刑,約59歲才能出監。伊長年受肝病及憂鬱症所苦 ,身為家中獨子,希望能早日出監與同居人完婚,並陪伴年



邁母親和罹癌父親等節,固據其提出相關證明書、診斷書為 憑,均不影響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妥適性。至再抗告 人另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自首、編號3所示犯行有 供出毒品上游等節,均業經各該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乃個別 犯罪量處刑罰時之斟酌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所應再予審酌 ,另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屬冤枉等語,亦非 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究,因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 其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黃榮堅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 之文章內指出,數罪併罰在累遞減之始,以最重宣告刑乘以 0.7,可得出合理之整合具體之刑。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性界限,上限為宣告刑之合計16年2月,乘以0.7為12年,應 認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在12年至13年6月間較為合理,原裁定 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14年6月之裁定,顯然未就各罪綜合 審酌,而施以「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伊所犯均為不得假釋 之重罪,12年至13年6月之漫漫刑期,與伊之罪責已為相當 ,原裁定稍嫌過重,應發回更予裁定等語。
四、惟查,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個案情 形各別裁量,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已如 前述,再抗告意旨執學說之片段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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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