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851號
TPSM,114,台抗,85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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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抗 告 人 熊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熊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 (下稱定刑)之請求,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 載。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略以: ㈠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刑有期徒刑(下同)12年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9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刑16年2月確定;A、B裁 定應接續執行28年2月。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 號1至9及B裁定附表編號3至24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 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4年2月25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6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抗告人所 犯A、B裁定數罪,已經原審法院分別定刑確定,而有實質之 確定力,且無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 變更情形,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 刑,尚非無據。
㈡A、B裁定之定刑合計28年2月,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所定之30年外,且定刑結果均已調降相當刑度(A裁定合計 刑期為74年8月,定刑僅12年;B裁定合計刑期為141年,定 刑僅16年2月),抗告人已享有相當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減 ,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再者,若依抗告人之主 張重新定刑,其總和刑期長度達213年2月,法院定刑亦可達 法定之上限30年後,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刑 之2年,接續執行結果,將可達32年之久,抗告人主張之重 新定刑方案並非全然對其有利。
㈢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抗 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核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係檢察官同時向法院聲請定刑,而 A裁定附表編號2、3、6至8及B裁定附表編號3至24均為同性 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原可合併定刑,應符合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法院考量定刑之各項原理原則 後,依法應有相當大幅刑度之寬減,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重複 其於原審之聲明,就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其執行之方法有 如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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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