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40號
抗 告 人 陳力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力獻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5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編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該2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6月。 抗告意旨略稱:實務上有恐嚇7件、詐欺109件,合計刑期24年1 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詐欺行為27次,合計刑期30年7月 ,定應執行刑為4年;另有詐欺19件,合計刑期3年7月,更定 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等情,請依此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 ,予以公平、合理、從新從輕,且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 挽救抗告人破碎之家庭,避免社會問題等語。
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3所示25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 、編號2至3部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2年10月、1年3月,合計為4 年1月;原裁定於該2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31年2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6月,並無 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 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