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李俊鋒(原名李孟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4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俊鋒(原名李孟書)犯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其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 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結果,請求從輕酌定 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