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抗 告 人 王茗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茗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4377號裁定(下稱A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 表所示,共8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及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下稱B案裁定,所含各罪 刑如其附表所示,共6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確定 。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 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B案裁定附表各罪重新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惟經臺中地檢署以民國113年4月2日中檢介富113執 聲他1331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 惟查,抗告人所犯A、B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 為A案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即102年4月16日),檢察官 就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之A、B案裁 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向法院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而為 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生實質確定力,而A、B案裁定附
表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抗告人另擇A案裁定附表編號3、 4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4年1月8日)作為重定應執行刑 之首先判決基準日,已變動A、B案裁定數罪最早判決確定之 基準日,屬隨意拆解A案裁定各罪重新聲請定刑之方式,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至抗告人主張將B案裁定附 表編號3之罪單獨分出,與A案裁定各罪重新搭配定刑之組合 ,再與B案裁定其餘各罪接續執行結果,未必較為有利,難 認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並敘明抗告人主張 兩案接續執行刑期過長等旨,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 酷性,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 請求,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 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 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法院於酌定A、B案裁定 各罪之應執行刑時,已審酌各罪關連性、人格特性等因素, 而為相當幅度之寬減,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 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