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797號
TPSM,114,台抗,797,2025052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
抗 告 人 林榮騰


劉祖佑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
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林榮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林榮騰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判決,就林榮騰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林榮騰對 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認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林榮騰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林榮騰聲請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林榮騰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具狀表示 願坦承犯行,並請求再開辯論與告訴人徐佩玲洽談和解,且林 榮騰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腸胃炎而向原審請假,原審竟



以不具正當理由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駁回林榮騰之上訴,不 顧林榮騰之訴訟權、到場權,亦未將已坦承犯行此一量刑因子 改變之事由考慮進去,屬未及調查斟酌判斷之資料;又告訴人 係因不知林榮騰已經認罪,並有和解之意,才不同意再開辯論 ,然依告訴人之自述書(兼求情書)所載,告訴人是願意再開 辯論與林榮騰和解的,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事實、新證 據,而此客觀上均足以使林榮騰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對林榮騰所犯加重詐欺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林榮騰所指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和解等主張縱認屬實或日後得以實現,至多僅影響 科刑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上開罪名相較,並不會因此獲得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且林榮騰於 原審並未坦承犯行,亦無憲法法庭所指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絕對制而得聲請再審之情況,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 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林榮騰所指 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371條等法律不當 之情形,依上說明,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而 為主張,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從而,林榮騰所指並非合法 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林榮騰聲請再審之理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林榮騰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林榮騰之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 觀意見,泛稱:依告訴人出具之自述書(兼求情書)所載,其 係誤解林榮騰聲請再開辯論是拖延訴訟,致林榮騰失去和解及 減輕其刑之機會,且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林榮騰聲請再開辯論之理由符合再審要件,原審未予審酌,要 屬違誤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抗告人劉祖佑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 ,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 ,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 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雖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但本於 同一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 所為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 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 告於本院,事亦至明。 
本件劉祖佑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 決,就劉祖佑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劉祖佑犯刑法第339條之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宣 告之判決;劉祖佑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7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依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非該條第1項但書之案件,原審 法院對於該案件關於劉祖佑部分相關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本院。乃劉祖佑猶向本院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