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28號
抗 告 人 李守宸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 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 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守宸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 共41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且未逾 越部分罪刑曾定應執行刑,再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限制範 圍內,審酌其所犯各罪均屬加重詐欺罪,兼衡其赴國外機房 行騙遭查獲,在該前案審理期間又改在國內機房行騙等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酌以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刑期,經核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數罪 之犯罪時間密接,具有類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主張 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 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加以指摘,難謂有理。至其另以其他法院定刑之例,主張原 裁定之執行刑過重,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云云,然各案犯情 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 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 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