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725號
TPSM,114,台抗,725,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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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
再 抗告 人 鄭方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
4年度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鄭方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 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決(該案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 2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均以其上訴不合法定 程式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在原案警詢時已供出毒品海洛因係向 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所購買,原案確定後警方已查 獲劉誠星(即「一休」)、張家豪廖素琴涉嫌販毒,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伊另涉販毒他案(臺中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1442號刑案)函附之警員黃冠璋民國103年9月11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暨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證,足見伊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聲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 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 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 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 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倘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因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依法駁回。三、再抗告人曾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黃冠璋於10 3年9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主張其於原案供出毒品來源 為「一休」及張家豪,原案確定後警方已因此查獲劉誠星( 即「一休」)、張家豪廖素琴涉嫌販毒,其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前案,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05號及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均敘明 :第一審法院(即臺中地院10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就再 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形式審查結果,其聲請之程序已具備合 法條件,並無違背相關規定,再進而實體審查其再審有無理 由,認其聲請意旨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一節,不足以變更原罪 名,且非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要件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第 一審法院係綜合判斷,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本 應援引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裁定之據上論結 欄雖誤載為同法第433條規定,然就結果而言,不影響再審 聲請應予駁回之結論,駁回其(再)抗告等旨,有相關裁定附 卷可參。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原案,並非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2號之原因案件,本無從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 據。又再抗告人就本件再審,仍執與其先前經無理由駁回確 定之前案之相同事證,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一休」及張 家豪,因而查獲其等涉嫌販毒,有應受免刑事由云云,屬以 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因認其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並說 明第一審裁定認為再抗告人提出之事證,不足認其應受免刑 之判決,以本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論述雖有未洽,惟結論 尚無二致,並無撤銷之必要,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 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泛言其曾以相同事證聲請再審之前案,該案第一 審法院即臺中地院,並未更正裁定所援引之駁回法條,可見 前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 駁回,並非無理由駁回,本件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 所不許云云。惟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前案,係經法院以無理 由而予駁回,並非不合法駁回,不因前案第一審裁定誤引據 上論結之法條,而影響其結論一節,已詳如前述,前案第一 審法院有無或何時更正誤載之法條,自不影響前案之認定。 再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前揭經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駁 回確定之前案,徒憑自己說詞,認前案係不合法駁回確定, 主張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要 有誤會。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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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