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669號
TPSM,114,台抗,669,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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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9號
再 抗告 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6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二、本件再抗告人李昱璋(原名李承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 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再抗告人共同法人 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相關之沒收(追徵)確 定(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 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命其報到執行(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 之執行指揮不當,向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11 3年度聲字第1725號),經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主文之原審法院為之 ,再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未 察而為實體裁定,自有違誤,乃撤銷第一審裁定,另為駁回 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為具體指摘,仍執 實體理由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確有不當,其已聲請再審及暫 緩執行等詞,提起再抗告,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 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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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