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612號
TPSM,114,台抗,612,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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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吳仁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
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又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再 審聲請人依該款聲請再審,除需提出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 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 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 利之判決。若提出某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倘該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固可認定 具有嶄新性,然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 ,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僅猜測證人曾見 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 存在,自非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亦非同法第429條之3第 1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仁慈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聲證1,即當時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斗六院區照護住院之林美瑩的看護林 均萍(約40歲,雲林台西鄉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㈠ 若傳喚林均萍,即可查明案發當時抗告人究竟有無與林美瑩 碰面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美瑩。㈡原確定判決認為 林美瑩之證述有部分瑕疵,但因對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交 付毒品」一節未有出入,前後供述一致,而採信其證詞,認



抗告人販賣毒品;惟若傳喚林均萍,即可證明抗告人之清白 ,更能證明林美瑩之指述為虛偽。另原確定判決所認「交付 毒品」一節,除林美瑩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 強。㈢原確定判決所採的補強證據未達合理懷疑之確信:⒈關 於抗告人與林美瑩間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紀 錄提及「水果」一語,原確定判決採林美瑩之供述認水果係 指海洛因。然林美瑩於第一審證稱水果真的是水果,僅有1 次是指毒品,但該次沒換成等語。顯然無法明確證明究竟那 1次是指海洛因。⒉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曾提出民 國109年1月13日及同年1月28日的停車場發票,其中1月13日 的發票可證明案發時抗告人係在停車場,不可能與林美瑩交 易毒品,另1月28日的發票可證明林美瑩所指交易毒品時間 ,抗告人早已離開停車場,原確定判決卻認抗告人是否於離 開停車場前已完成交易,或在停車場發現警車通過,因心虛 害怕,故先離開在附近停留,再回到醫院與林美瑩完成毒品 交易,均不無可能。此認定顯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⒊關於 林美瑩住院期間之夜間訪客紀錄,與上開停車場發票相同, 仍有各種可能,無法排除抗告人係無罪,自應為有利於抗告 人之認定。㈣本案係以林美瑩之供述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 依據,惟其供述已有瑕疵,且有事實可證明其供述係虛偽, 憑信性甚低,應還抗告人清白。㈤抗告人因案服刑,能查明 當時看護之姓名為林均萍已相當不易,雖其年籍有待查明, 但可傳喚林美瑩以詢問林均萍之年籍及當時林均萍是否為林 美瑩之看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惟:⑴聲請意旨㈠雖提出聲證1,即證人林均萍, 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該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不具有「特定 性」,且販賣毒品為重罪,如何以第三人之在場證明毒品交 易雙方私下之隱密行為,有違常理,其所指林均萍有無在場 ,亦與抗告人販賣海洛因並無必然的關聯,其聲請傳喚林均 萍到庭調查,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抗 告人取得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的立法意旨不符,自無調查之 必要。⑵聲請意旨㈤聲請傳喚證人林美瑩到庭,亦非新證據。 其雖為查明林均萍,而聲請傳喚,似以林美瑩有隱匿其看護 為本國籍人士之嫌,而憑空指出該看護為林均萍,然其未具 體指明林均萍確有見聞待證事實或所憑依據,並不具特定性 。⑶聲請意旨㈡、㈢、㈣雖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林美瑩前後證 述有所出入,所採之LINE的對話紀錄不具憑信性,停車場發 票亦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交易時間抗告人不在場云云 。此部分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經審酌之證據,再為 爭執,皆不符新規性要件,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林均萍之角色至關重要,原裁定認伊未具體指明林均萍有見 聞待證事實,不具特定性,且販賣毒品涉及重罪,本屬隱密 之事,如何以第三人在場來證明毒品交易雙方私下之隱密行 為,有違常理云云。惟原審若有疑問,理應傳訊伊詢問,且 此非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 伊到場,或依同法第433條規定先命補正,即駁回伊之再審 聲請,尚有違誤。
 ㈡因林美瑩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毒品交易時間係因車禍住院, 無法自由行動,業經證人即護理師林羿君證述在卷,且林美 瑩亦證稱:住院期間並未外出等語。如抗告人確有販賣海洛 因予林美瑩,看護林均萍不可能未見聞該事實。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 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 ,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 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 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 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 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聲請再 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 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法文所稱「顯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而言。本件原審雖未開啟徵詢程序,惟原審既以抗告人未 具體指明林均萍確有見聞抗告人販賣海洛因之待證事實,而 不具有「特定性」,則林均萍有無在場,與抗告人販賣海洛 因並無必然的關聯,因認其聲請再審,自形式上觀察,係顯 無理由,予以駁回,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而無通知抗 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有所未當 。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並誤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規定的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433條雖規定:「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抗告意 旨㈠所指之情形,非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的情形,自無 命補正之問題。 
㈡抗告意旨㈡指摘原裁定不當,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  件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其此部分抗告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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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