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
抗 告 人 李隆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隆華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1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各 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 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 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僅執行1年2月 ,請查明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11罪定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罪質、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併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 關刑事政策,於編號1至3所示11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2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 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 意旨所指114年執丁字第2840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1年2 月,無非誤會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係「暫」執行1年2月之旨 而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