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700號
TPSM,114,台上,700,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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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莊勝宇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 訴 人 蔣 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2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莊勝宇、蔣程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分別就上訴人2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就蔣程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10月、莊勝宇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量 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 團體進行修復」,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尋求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 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修復式司法 制度,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非為促成被告



之量刑利益,乃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自應以被害人之意 願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倘法院斟酌卷內可考之 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 無必要而未進行修復者,於法自屬無違。卷查,莊勝宇 雖具狀聲請原審排定調解期日,以與被害人傅文滋洽談賠償事 宜,惟並未具體陳明調解之方案;而被害人經原審傳喚於審判 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未到庭,且莊勝宇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再表達願與被害人行調解之意,則原審衡 酌上情因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終結本案,核無 違誤。莊勝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安排調解,剝奪 其與被害人調解之權利,並影響其量刑,所行訴訟程序違背法 令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刑之量定及是否為緩刑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 項。原判決已說明蔣程本案犯行,如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洗錢犯行部分,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然因該罪乃構成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爰將前開事由列為量刑因子參酌;並以蔣程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等旨,復說明何以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蔣程上訴意旨泛謂其為偶然犯,已坦承犯行, 亦有和解意願,原判決之量刑顯然過重,又未為宣告緩刑,同 於法有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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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