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陳姵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58、53758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0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姵姗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陳姵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姵姗之量刑)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參與「阿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招 募車手及收水工作,招募夏宇軒(經原審判決確定)提供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擔任領取款項的車手 工作。上訴人、夏宇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上訴 人於夏宇軒提領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先後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詳附表一)後,收取夏宇軒 所交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1次(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附表一編號1、2 未據起訴),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追 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萬5000元沒收、追徵,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之量刑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並審酌其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於第一審及原審 審理時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 ,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 判決認為伊係夏宇軒之上游,屬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有量刑 過重之情等語,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固 載「陳姵姗既負責招募車手,並能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上游聯繫,可見其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核心的人物」(見 第一審判決第11頁),然原判決已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上 訴人刑之審酌部分並無上開記載(見原判決第8至9頁),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刑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
一、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有關刑之上訴不合法駁回時, 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第一審判決固認定上訴人收取夏宇軒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詐欺贓款50萬元,惟檢察官就上訴人部分僅起訴其與夏 宇軒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竣棋為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向吳竣棋詐得之財物為10萬元,第一審判決亦僅就 附表一編號3部分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判決雖已說明,如何 依憑夏宇軒與其前女友陳晴汝之證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認定夏宇軒有交付上訴人詐欺贓款5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所
辯未收受上開款項等語不足憑採之理由,惟就上訴人而言, 另40萬元係未經檢察官起訴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逕於本 案沒收上開40萬元,有未經起訴部分為判決之違法。原判決 既認上訴人已賠償吳竣棋2萬5000元部分,不予沒收,則上 訴人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7萬5000元,原判決就未 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上訴人犯罪所得併予沒收,顯有錯誤, 惟對上訴人之刑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其未扣案犯罪所得7 萬5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就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