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44號
TPSM,114,台上,54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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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簡嘉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8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
3363、1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嘉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 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認有開槍 射擊等語,佐以證人即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黃耀庭、遭擊中車輛之告訴人 班孝全、相約談判之對方葉登發、賴姣瑛之部分供述,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2月25日鑑定書、車輛採 證照片、葉登發直播譯文及擷圖、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與江鋒輝(已 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相關車輛車籍資料、行車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 酌取捨後,經綜合本件江鋒輝與網路直播主葉登發相約談判 之糾紛起因、過程;班孝全在事發翌日委由車輛保養廠技師 拆下其所駕駛車輛之保險桿、取出卡在內鐵之彈頭,惟未報 案,嗣經警方人員經由網路平台相關留言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調查後,始由班孝全提出前開彈頭之經過;上訴人先在 案發當日傳送訊息對江鋒輝未再回應之態度表示不滿,並表



示「我替你走,我自己來」,事後更於葉登發之直播平台留 言表示「我對你開槍是事實」、「就是我」之行為表現;第 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 人員手持槍枝,自車窗內伸出指向右前方之畫面;暨上訴人 與黃耀庭均有供稱江鋒輝並未前往現場,且當天是上訴人坐 在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上,共開3槍等情事,認定上訴人前 開犯行。復載敘如何由班孝全所駕駛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 後方保險桿,遭擊中穿透後,留下銅包衣彈頭卡在內鐵之實 際射擊狀態,判斷相關槍彈乃結構、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且 具有殺傷力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開槍(持槍),辯稱有 看到是江鋒輝開槍,或稱其在第一審羈押訊問時為求交保, 才會改口承認犯罪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黃耀庭翻異前供 ,改稱當天是江鋒輝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及卷內其他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 ,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 證可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 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 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審 酌卷內並無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人員之影像,扣案彈頭是在案 發3個月後,始由班孝全提出,且無採證過程之錄影紀錄, 又江鋒輝非僅使用單一行動電話門號,無從據以排除其有到 場開槍之可能,至於上訴人在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所為認罪自 白,乃為求交保所為不實陳述,與其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 中否認犯罪之供述不符等情,認定本件犯罪,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徒以自 己之說詞,再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 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 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 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 體之審理,此部分上訴同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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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