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朱鏡勲
吳亮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3、46760、57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鏡勲、吳亮萱(下稱上訴人等)有 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 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共同買賣人口 各2罪(尚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朱鏡勲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吳亮萱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胡登傑、吳淳凱(下稱告訴人等 )陳述其遭以前往柬埔寨賭場工作,可獲高額報酬之話術詐 騙出國,由吳家新(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柬埔寨接機、 確認賭場工作,其他人收走護照、載往園區,並告知其等是
被賣去從事與賭場無關的詐騙行為,如果沒有業績就要被轉 賣等經過;高旻駿(經另案判決確定)所述配合吳亮萱家族 ,藉口賭博工作,使告訴人等誤信說詞而出國之過程;佐以 同案被告吳家新之證言,卷內胡登傑與高旻駿、吳家新與高 旻駿、吳亮萱與高旻駿、朱鏡勲與吳亮萱、及「兄妹♥」群 組(成員包括朱鏡勲、吳亮萱、吳家新及朱鏡勲另一子吳家 賢,下稱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時間等情節,及朱鏡 勲在告訴人等出國翌日發送訊息向吳家新詢問相關進度、催 促發錢,另點讚「兩個『盤』都在一樣的園區」之訊息,對於 吳家新不滿媒體報導柬埔寨詐騙園區擋其財路等語,回稱「 殺無赦」,且就吳家新、吳家賢在群組內傳送關於打打電腦 當騙子又沒什麼、多送一些人來就賺得多、要去園區接被騙 到緬北還能活著出來被賣到木牌的人、丟去柬埔寨一輩子不 要出來等訊息時,從未提出疑問,更有「吳家新:『你大兒 子在改造人口,小兒子在販賣人口,那你女兒呢?』朱鏡勲 :她只能賣她自己阿,笨」之對話、反應,暨相關銀行帳戶 之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且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意 圖營利,貶抑告訴人等之人格,將其視為有價之物品,與他 人為買賣行為,而就買賣之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 將告訴人等人移置於買方實力支配下,而為買賣人口之行為 ,尚不因告訴人等是否有在柬埔寨與高旻駿聯絡,或有無實 際遭受電擊、毆打、被關入小黑屋等暴力對待,而有不同之 論據。復載敘如何由吳亮萱與高旻駿接洽招攬、辦理出國事 宜,吳家新在柬埔寨接機且將告訴人等交予買方,朱鏡勲參 與相關討論群組、要求從中獲利並指導吳亮萱、吳家新與高 旻駿對應之方式等整體行為過程,判斷彼等就本件犯行乃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補充,具有犯罪支配關聯, 均屬共同正犯。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辯稱所收費用(美 金7,800元)只是仲介費而非販賣人口之對價,告訴人等在 柬埔寨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並未失去意思決定自由,或謂告 訴人等知悉是要從事詐欺犯行,並非受騙出國,朱鏡勲只是 依照吳家新要求協助匯款給吳亮萱及吳家新的朋友,相關對 話是在遭高旻駿恐嚇後所為等辯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 均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 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再就其所確 認獨立可分之事實,說明上訴人等侵害不同之人身自由,且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事證足憑,既非僅憑告訴人等之單一說詞為唯一證據 ,即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明,且已說明上訴人等之主觀犯意
與犯行,而為罪數論斷之依據,尚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雖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理由, 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同,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割裂部分事證,任意評價,徒謂告訴人等明知前往 柬埔寨並非從事合法工作,才會有抽成獎金之說,並未遭以 有價物品進行議價而為買賣,背後另有其他集團、公司或具 一定勢力之組織進行協商、運作,或稱卷附通訊軟體之對話 發言並未指明告訴人等,僅屬玩笑或不滿告訴人等透過高旻 駿或以其他方式,一再打擾所為,否則不會如此明目張膽討 論買賣人口之事,至於7,800元美金只是人頭費,且上訴人 等俱無前往柬埔寨之紀錄,吳家新雖有在柬埔寨工作,亦未 曾進入所謂的「KK園區」,無從為本件買賣人口既遂之認定 ;或謂原判決僅以人身法益作為論斷罪數之理由等語,指摘 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律不當等違 誤。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載敘第一審量刑顯屬過輕,而有不當,檢察官以第一審量 刑過輕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等旨。復說明如何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其將告訴人等賣往國外園區從事詐騙行為,使告訴人等陷 於惶恐、難以求助之狀態,然於犯後就其返回臺灣提供一定 助力,降低犯罪危害程度,吳亮萱並於原審就被訴以詐術使 人出國部分已為認罪供述,然上訴人等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素 行紀錄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 定各罪之刑。另詳敘斟酌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 行時間、行為態樣、動機模式、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等情狀, 依其整體犯罪與罪數所反應上訴人等之人格特性等因素,考 量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上訴人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節 ,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併說明本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而無緩刑規定之適用 各旨。核其各罪所量刑度均未逾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後之處斷刑範圍,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範圍,且已綜合審酌上訴人等所犯各罪而予整體
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恤刑,俱無違 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等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屬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有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過重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 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其請求本院諭知(或請至少擇一上訴人諭知)緩刑,自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