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號
TPSM,114,台上,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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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萬相
被 告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葉建廷律師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林志忠律師
黃虹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再審之更審判決(112年度再更二字第
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避免證據滅失或薄弱 化、提高判決之一般預防效果,並減少積案導致國民對刑事 司法的不信任感,是我國乃於民國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刑 事妥速審判法,於同年9月1日起施行,以期案件能妥速審理 亦兼有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內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第3次以 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 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2次以 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茲查本件自第一審繫 屬日起至今(其中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確定日, 至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更為審判繫屬前之期間,應予 扣除),雖已逾6年,且於此次更審前業經同審級法院為2次 無罪判決(案號: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號、109年度再更一 字第167號);然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固撤銷原 審駁回被告等再審聲請之裁定,並裁定本件開始再審,因開 始再審裁定,僅在判斷原判決是否存在再審之事由,並不涉



及本案之事實認定,屬於程序上之裁定,核與實體確定判決 具有同等效力之確定實體裁定有別。是本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637號裁定雖撤銷原審駁回被告王淇政洪世緯(以下合 稱被告等)再審聲請之裁定並裁定開始再審,由原審法院依 通常程序更為審理;然此准予開始再審,並非實體裁判,不 應計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所規定之發回更審次數。基此 既本件前僅經本院第2次撤銷原審實體判決,發回更審(案 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核與「經最高法院第3次以上發回」之規定有間,本件 自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不得再上訴於本院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合力將被害人陳琪瑄 抬起往橋下河床丟擲之共同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 告等論處共同殺人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 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等有被訴共同殺人犯行之認定,亦在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 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 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共同殺人罪嫌,無非係以:㈠、



事發當時位處事發現場即○○縣○○鄉(嗣已改制為○○市○○區) 三豐路后豐大橋橋下之目擊證人王清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證詞。㈡、證人陳秋珠王清雲之配偶)、高春於偵查中之 證詞。㈢、王清雲於本件被害人頭七時,接受多家媒體訪問 時指稱其於本件事發前有見到2名男子(即被告等)在事發 地點附近追逐被害人云云。㈣、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偵 查中證稱:「…(假如)死者是跳下去應該是腳先著地,但 按照屍體顯現,本件是手先著地,支撐不住之後,手斷掉, 頭再撞到地上。」等語,足徵王淇政所辯被害人是自行跳下 橋一節並不相符,而與王清雲陳秋珠、高春等所證述情節 相符。㈤、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於93年11月26日檢察官履 勘現場時,就其等當時所在位置,可以看得相當清楚現場發 生情形,又事發現場橋上兩邊各有17根500燭光路燈,當時 能見度相當清楚。㈥、事發現場橋墩欄杆除水泥牆外,其上 尚有厚實之鐵管欄杆,被害人身高僅155公分,檢察官在現 場由1位身高157公分之女子測量高度,幾及肩部,甚難翻越 ,被害人身高更矮,衡情不可能有能力自行瞬間跨越欄杆跳 往橋下,復以被害人當時為幼稚園老師,而證人即被害人友 人陳姵卉、蕭如惠證稱:「她(被害人)跟我們出來都很開 心」等語,再王淇政宣稱當時與被害人已就爭吵事項談妥, 足徵被害人實無跳橋自殺之動機及理由。㈦、被告等之身材 高大,足以完全壓制被害人之反抗及掙扎,在將被害人抬起 越過護欄擲向橋下後,被害人傷口未發現有指壓或手抓之痕 跡,其指甲亦未被檢出有他人之DNA型別。㈧、經調取洪世緯 所指至台大加油站(台塑)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大湳加油站(下稱大湳加油站)之錄影帶勘驗, 亦無其駕車至該等加油站打氣之畫面等旨為主要論據。五、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本件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舉證,並不 能使法院獲得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殺人犯行之 心證,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等犯罪,係綜合被告等所 為供述,參酌證人劉文南、林世焜(以上2人均係本案承辦 警員)、陳孟元(被害人之父)、葉雅姍(被害人之母)、 陳憶瀞(被害人之妹)、陳孟吉(被害人之叔)、王清雲陳秋珠、高春(目擊經過之路人)、蕭如惠陳姵卉、葉政 鋒(被害人於事發時之男友)、藍錦龍、蔡武廷(鑑定教授 )、許倬憲(法醫師)、劉家宏(醫院警衛)、楊錦龍(王 淇政之友人)之證詞,徵引藍錦龍、蔡武廷、石台平出具之 鑑定報告、洪蘭教授出具之諮詢意見書、林世焜蔡仁璋( 警員)制作之職務報告、監察委員101年5月16日模擬重建事 故現場資料、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函 文暨所檢附之資料、臺中縣(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大甲 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 華電信基本資料、東信電訊行動電話資料、臺中縣消防局( 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民眾報案紀錄簿、警方對被告 等電話通訊監察結果,稽以卷附劉文南所繪現場示意圖與所 拍攝現場照片、檢察官與第一審法院勘驗與模擬現場筆錄與 照片、被告等與被害人、葉政鋒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含通 話基地台位置)、大甲分局、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與相驗照片、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等證 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斟酌判斷,認本件公訴意旨所為上 開舉證,並不能使法院獲得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 同殺人犯行之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等論處共同殺人 罪刑之不當判決,改諭知被告等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六、本院之判斷:
㈠、鑑定係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之一種證據方法,鑑定之意見僅供 法院參考,並非判決之唯一證據,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有 關之證明力仍應由法院秉諸認定事實之職權自由判斷之。關 於本件被害人死因為何一節,曾經多次送請不同鑑定人為鑑 定,鑑定結論雖各有所本,然相互扞格,莫衷一是。是被害 人死因之判斷,除應參考卷附相關鑑定意見外,法院仍應綜 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覆核,方能為較合法、縝密 、適當之判斷。
㈡、依洪蘭教授諮詢意見書記載:「…人之所見與記憶未必為真, 亦未必可靠。而人之陳述是將記憶的內容(故事輸出形成 文字,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 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 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決定;而記 憶既有前述不可靠之處,則其記憶是否與事件事實相符,自 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檢驗,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此,關於證人證述內容之擇採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法院應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詳加辨認衡酌加以釐析,方 不致發生擅斷或誤判之流弊。
㈢、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 ,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其主要理由要旨分敘如下:




王清雲之證詞前後相互矛盾,且彼此落差極大。王清雲雖證稱 :其於案發時未將全部事實告訴警方,係因其欠友人王碧全( 即王淇政之父親)人情,且王碧全有對其請求,或告以「適可 而止,不要害到王淇政」等語;惟王碧全業於92年7月15日死 亡,法院已無從對之重新對質詰問,則關於王碧全究於何時、 何地向王清雲請託一節,除王清雲片面陳述外,並無足認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又考諸卷附資料,在王清雲所述接受王碧全請 託之前,其早已接觸現場處理之警員,並主動向警員自薦目擊 ,當場協助調查、指證、拍攝現場照片,與警員相處時間長達 數小時,王清雲何以未在第一時間即向警員陳述其嗣後所謂之 「全部目睹實況」?是其證詞之憑信性,顯非無疑。⒉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翻異前詞後之指述內容,核與陳秋珠所為 之證言,相互齟齬,是陳秋珠所為證言,尚不足逕為王清雲翻 異前詞後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改變證述內容前,除已與告訴人陳孟元、 葉雅姍接觸、談話外,並曾因告訴代理人律師之主動,而多次 與該律師接觸,談論翻異前詞後所謂之「全部目睹實況」,以 及之前「未據實陳述」之理由等情,是王清雲翻異後之證言, 是否受污染而有不實,即屬堪虞。
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後之歷次證述內容均提到「聽到橋上面有 1男子大聲叫另一部車子停車,其中該男子所駕駛之車輛於將 另一部車子攔下後…我看到1台白色的轎車,是死者的車子,後 面又有1輛白轎車,是染頭髮、個子很高(洪世緯)開的,洪 世緯的車子直接插在死者的車子前面,……」、「我看到1部白 色的車子,往豐原的方向行駛,後面還有1部白色的車子,開 到第一部白色車子的前面,把第一部車子攔下來。兩台車子都 在行進,前面那台車子比較慢,後面那台車子比較快,超過第 一部車子時就把第一部車攔下來。」則王清雲所見係被告等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強行將被害人駕駛中之自用小客車攔下,然 此與卷附通聯紀錄、被告等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等分析所 得知案發當時應係被害人邀約王淇政前往后豐大橋橋面上談判 分手一情未符,且既然係被害人邀約王淇政見面,被告等實無 必要以開車直接插入被害人行進中之車輛前方,強行令被害人 停車,況依現場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位置、方式,明顯與 突遭他車強行攔截,而被迫緊急停車之方位、角度,迥不相同 。
王清雲雖於93年1月14日前,即以目擊證人身分,歷經2次警詢 、2次偵訊;然紬繹其於93年1月14日前之證述內容,就事發過 程所見已有「隱約聽到有似女子的聲音說『救命哦』2聲,經過 一會兒就發現1個黑影往橋下掉」、「最後有聽到女生喊救命



,就看到1個黑影掉下。第1聲是女生喊救命,第2聲是男生喊 救命,男的聲音是在女的聲音之後」、「該名女子跑在前方, 有喊1聲『救命哦』之後即發現有1黑影往橋下掉落,後有1名男 子即跑往橋下,叫我幫忙尋該女子,橋上另1男子隨即高喊救 人哦」、「後來就看到有1黑色物體掉落,掉落之前有2聲救命 聲,都是女生的聲音。經過6、7分鐘後,才聽到男的聲音喊救 人。」等不同版本,前後之證述並非如一。況王清雲於93年1 月14日前證述內容有2男1女在橋面上追逐一事,卻與現場照片 及被害人腳部照片所呈現之被害人腳部是否有磨破皮或擦傷之 傷痕?以及是否有沾染明顯塵土?等客觀事證未符,遑論王清 雲改變證詞後,就案發情形之描述與證述內容,核與卷附諸多 證據資料相違及違反經驗常情。基此,無論王清雲改變說法前 、後之證述,均存有諸多瑕疵,均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 之證據。
⒍依案發當時由王清雲自述其所處河床位置,能否詳細看見或聽 見在橋面上所發生情事,亦非無疑。
⒎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之驗斷書記載,可知被害 人身高約155公分,胸寛約26公分,胸厚約18公分,若依王清 雲證述被告等合力抬著被害人至橋面護欄外,威脅不從後,由 王淇政抬著被害人頭及肩位置先放下,洪世緯抬著腳後放,被 害人頭下腳上垂直墜落,則被害人身體或雙手極有可能因碰觸 、拉扯該2條電纜線,而非如王清雲所述被害人頭下腳上垂直 墜落河床,又倘若被害人身體或雙手因碰觸、拉扯該2條電纜 線而改變墜落之姿勢,王清雲應該可全程目擊,卻未曾在歷次 供述中提出如此之說明,故王清雲之證述與現場狀況並不相符 合。
⒏案發時與王清雲一同站在橋下炒米糠之陳秋珠,其等之位置、 角度與距離案發地之橋邊欄杆幾乎無異;然陳秋珠卻僅證稱: 只看到在追逐、聽到吵架,之後聽到喊救命,那個女生就不見 了,沒有看到男的抓女的鏡頭,只看到被害人掉在地上時,至 於在橋上怎樣掉下來沒看到,吵架時有一直瞪著看,其他時間 沒有;他們在吵什麼其不知道,黑影從橋上掉下來之前,該3 人的互動動作沒有看到等情;陳秋珠竟未見被告等合力抓被害 人拋下橋之動作,亦未聽聞王淇政逼問被害人要分手或要復合 之聲音,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之後所 為證述之情節完全不同,足徵王清雲改變說法後之證詞之可信 性,並非無疑。再者,王淇政之父王碧全倘若有找王清雲說情 ,而陳秋珠亦在場參與談話,何以陳秋珠並無類似王清雲所謂 因王碧全之求情,而於案發日未向警方供出全部案情,而後才 因良心不安而翻異前詞之情形。況依陳秋珠之證述內容,其並



未看到被害人遭被告等合力丟擲下橋之情形,是陳秋珠之證詞 ,自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等有合力將被害人抬擲丟下橋之依據。⒐高春始終證述:經過時看見對向橋邊車旁,有2男1女站立、很 靠近,面向大甲溪,忽然聽到女子喊救命2聲轉頭看就沒看見 女孩,沒看到拉扯、沒聽到他們說什麼、沒看到做什麼、沒看 到追逐、吵架或打架等語,此與王清雲證稱被告等抬擲被害人 丟下橋、被害人高喊救命等情,相互扞格。是尚難以高春之證 述據以佐證王清雲所證被告等合力抬擲被害人丟下橋之內容為 實在。
⒑經蔡武廷教授鑑定結論認:「⑴若女子(指被害人)以原確定判 決證人(指王清雲)所證稱,被兩名被告男子以先後抬擲之方 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 所標示之陳屍處。⑵若女子於墜落過程受7至8級以上之南向風 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案發當時該地區 風場皆為0級風狀態,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的自然條件…根據王 清雲的證詞,被害人沒有可能依被告等這樣子的一個拋擲方式 ,而墜落在陳屍處這個位置…⑶我計算出洪世緯他在被害人這個 旋轉的角度,隨著這個不同的旋轉角度,他必須要承受的這個 力量,橫軸是旋轉角度,所以從0度轉到90度、180度,然後再 往這邊丟回去,被害人如果墜落要陳屍在靠南邊的話,她一定 要通過這個90度,就是這個角度,所以當被害人擺盪到90度的 時候,洪世緯他要承受的力量是女子體重的2.66倍,就相當於 快120公斤重,如果一般人坦白講,就是120公斤重你要把她拉 起來是有可能,但是他做這個動作是要跨過這個護牆在外面, 然後緊抓著被害人的2隻腳,要承受120公斤的重量,依照常理 是不太可能的…⑷如果這個現場突然之間有1陣非常強的風,這 個風也有可能把被害人吹到靠南的這個陳屍處…我們發現在案 發當時整個大臺中地區的風速幾乎都是0級風…因此我的結論就 是如果依王清雲的證詞,被害人的陳屍位置應該是不可能如警 繪的現場圖所示綦詳。…倘若被害人是在橋上P2橋墩伸縮縫中 心線附近,遭被告等以王清雲所述之方式丟下,被害人應該會 是依照黃色的這條箭頭墜下,而不會是綠色的這個箭頭墜下, 不可能墜落至上述之陳屍處」等情。
石台平於原審103年12月5日(103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案件)詢 問時證稱:依現場環境觀之,被告等要以王清雲指述之方式將 被害人丟擲下橋,是不可能的事情,尤其當時被害人仍活著, 一定會掙扎抵抗,更增加其難度等語。
王淇政與被害人交往多年,於被害人死亡2天前尚有發生性行為 ,此次見面係被害人有意要求分手,可見王淇政在感情上處於 較弱勢之一方,希望被害人回心轉意,是王淇政受被害人電話



邀約前去本案現場橋上相會前,衡情難認其有殺死被害人之預 謀。又洪世緯之前雖因王淇政之關係,曾與被害人認識並見面 ,然彼係於事發前在夜市與王淇政碰面談論中古車買賣之事後 ,擬開車載王淇政返家途中,始知悉王淇政臨時應被害人之邀 前去談論分手事宜,完全為局外人,復與被害人間並無恩怨仇 隙,難認彼有何與王淇政共同殺死被害人之動機。⒔依照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101年9月1日中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之大湳加油加油管線配置圖所示,該加 油站確有「加水充氣」之配置,則洪世緯辯稱其於王清雲指證 其與王淇政一同合力將被害人身體抬起丟下橋之際,有開車前 往大湳加油站充氣等情,即非無可能。雖檢察官94年6月7日勘 驗筆錄記載:「勘驗加油站錄影帶(台塑加油站)…並沒有錄 到12月7日凌晨零時至1時30分的影像。另一片錄影帶並沒有註 明時間,而且畫面一直跳動…並沒有錄到打氣處的畫面…」。故 上開檢察官勘驗大湳加油站提供之錄影帶即非91年12月7日凌 晨零時起至1時30分之錄影畫面。另王清雲被告發偽證案件偵 查中,檢察官曾檢附上開大湳加油站提供之錄影畫面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因原始圖像過於 模糊且所含之原始資料不足,無法解析車牌號碼」,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惟上開解析鑑定究非針對91年12月7日凌晨零時起 至1時30分之錄影畫面為之,自不足據此,質疑洪世緯所辯在 被害人落橋之際,彼並不在現場等語之可信性。又綜合研判被 告等所述,參以檢察官與第一審履勘現場、被告等開車屬實測 結果,與卷附通聯紀錄、報案資料,可徵被告等所述事發當時 洪世緯並不在場一節,並無明顯瑕疵。
⒕依藍錦龍之證詞及其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補充鑑定 報告,指出本案現場編號25、26之2隻手錶僅做為其實施鑑定 時還原現場的1個標準比例尺之功能…並以陳屍距離之推算係以 王清雲右手指及無名指寬作為量測基礎,編號25及26之2隻手 錶僅做量測輔助參考,故該2隻手錶係誰所有,均不影響本案 鑑定推算出陳屍處距離之結果…上開2隻手錶為何人所有,並不 影響此部分之鑑定結論。又編號25、26之2隻手錶並未扣案, 陳孟元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有撿到被害人掉落的眼鏡及手錶; 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手錶為被告等所有或係被害人落 地前拉扯造成斷裂、掉落;其中編號25之錶帶很細,當是女用 手錶,應不是被告等所有;而編號26所示手錶之錶帶為金屬製 ,如係王淇政洪世緯所有且當時配帶在手腕,因與被害人拉 扯、斷裂而落下橋下,則被告等手腕處應有手錶錶帶因拉扯、 斷裂而造成之傷害,惟依被告等於案發當日經警拍攝之手腕照



片,並無明顯因錶帶拉扯造成之傷害。至王淇政之身上雖有抓 傷,但此係因王淇政隨同救護車送被害人至醫院時,王淇政過 於激動而遭警衛制止,經與警衛拉扯及遭綁住身體時所造成, 此亦經醫院警衛劉家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害人之指甲内 未採集到他人DNA跡證、身上亦未發現相關拉扯、掙扎之模式 傷,尚無從認定被害人墜橋前有與人發生拉扯之事實。足見並 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編號26手錶為被告等所有,或係在橋上拉扯 時所掉落之不利推定。
⒖被害人與王淇政交往有一段時日。而王淇政DNA-STR型別與被害 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又經研判性行為發生時間於被害人死亡 前3日內之可能性較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足憑 。是王淇政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之12月5 日晚上至12月6日凌晨間曾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等情,足以採 信。又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乃為王淇政申辦後交由 被害人使用,足徵被害人與王淇政間之感情尚屬深厚,王淇政 自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
⒗對照葉雅姍、陳孟元陳憶瀞、葉政鋒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害 人於案發前1年左右已先與原男友即王淇政分手,其後在月眉 育樂世界服務期間認識葉政鋒並相互交往,但因葉政鋒離職、 服役,彼此失聯近半年。另依卷附被害人手機之通聯紀錄推論 ,在葉政鋒與被害人未聯絡之6個月期間,王淇政與被害人應 已復合,且有前述之性行為關係。
⒘倘若被告等意在殺人,其等理應於行兇後立刻開車逃離現場, 而非留在現場,更不會喊救人,也不會打119央求儘速前來救 援,甚且王淇政反而衝至橋下,雙腿發軟、雙手發抖,5次要 抱起被害人,都抱不起來,並將被害人送醫,當被害人被送往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時, 王淇政全程相隨,情緖衝動得數度想衝入急診室,而被到場警 員及醫院人員以束帶束縛,並且施打鎮定劑,而被告等當時選 擇逃走有可能不會被追訴責任,留在現場必定會被追訴責任, 此不合一般重大殺人犯作案後即儘速逃離現場、逃避被害人之 常理,且王淇政在事故發生後之情緒反應,可見被害人之墜橋 對其心理衝擊之大,顯在其「意料之外」;如果係被告等有意 殺害被害人,並且2人冷靜到沒有當場逃走,反而留在現場並 撥打119叫救護車,王淇政心理應該不會有如此激動之情緒反 應。再查,警方於案發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 被告等使用之電話,但未發現不法情事。
⒙佐以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 以確信被告等有起訴書所載合力將被害人抬起丟擲向橋下河床



之共同殺人犯行,亦即本案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無 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等之認定;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被訴事實之犯罪,自應 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 按等旨。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藍錦龍於108年3月11日作成之現 場重建鑑定報告中,指明其中編號25、26為同品牌系列但不 同外觀之手錶,而其中編號25之手錶墜落於被害人右手處附 近,編號26手錶則墜落於被害人左腳處附近,原判決在無任 何調查證據之下認定前開2隻手錶皆為被害人所有並於日常 生活中同時配戴之,此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且編號26之手 錶究為被害人或王淇政所有,乃證明被害人是否為被告等合 力抬擲下橋之重要關鍵,乃原判決竟以上揭手錶僅係鑑定人 測量之輔助工具,究係何人所有並不影響鑑定結果為由,認 無調查必要,殊有不當。㈡、王清雲陳秋珠及高春皆曾於 偵、審中證述指出案發當時案發現場橋上有2男1女,且聽聞 該女子呼救後,該女子即自橋面消失或墜落,然被告等卻辯 稱被害人跳橋時呼救,核與前開證人等所述在該女子墜橋或 自橋上消失前聽到女子呼救聲等情,相互齟齬,難謂被告等 所辯非事後卸責之詞。乃原審未經詳查,遽為被告等無罪之 諭知,非無可議云云。
八、本院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已依本院前2次發回意旨,再次囑託藍錦龍為補充鑑定, 經藍錦龍函復現場2隻手錶究屬何人所有,不影響其推算出 陳屍處距離之鑑定結論,此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檢察官仍 稱應再調查手錶究屬何人所有云云,所證明事項顯不影響判 決本旨,原判決未再贅予調查,並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判斷王清雲陳秋 珠及高春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如何定其取捨之理由,亦詳 如前述。所為推理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 觀之推測,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 理由欠備及矛盾等違誤,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㈢、綜上,本案自91年底起,歷經漫長之刑事偵查、審判、執行 程序,及迭經非常上訴、再審等特別救濟程序,其間被告等  於94年7月12日被起訴殺人而繫屬於第一審,嗣經判處罪刑 確定後多次聲請再審,終於107年2月7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開 始再審,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判決被告等均無罪,再經本院



2次發回更審後,原審因仍無法形成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合力抬起被害人往橋下河床丟擲之確切心證,依無罪推定 原則,適用嚴謹證據法則,已詳予調查釐清,並逐一說明論 斷何以仍第3次判決被告等均無罪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檢察官循告訴人等請求上訴意旨所指摘,均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憑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 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 項,執為指摘,經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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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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