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383號
TPSM,114,台上,2383,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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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上 訴 人 梁銘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梁銘生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 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未遂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 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 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併列 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量刑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且稽之原審筆錄,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均未主張就量刑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 查科刑證據資料完畢時,詢以「尚有無其他科刑證據資料提



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3 至74頁),乃原審以本件量刑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無所指科刑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 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泛以原審就其配偶懷孕致經濟狀況不佳 之量刑事項未曉諭指出證明方法,有科刑證據調查未盡、理 由欠備之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單純就 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 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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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