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黃琳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琳聖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現役軍人犯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5罪刑及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未遂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與告訴人A
女(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 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且依所認情節,尤無 專以上訴人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執為加重刑罰,或 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所定 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 量權限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 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應否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 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 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可指。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