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江浚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7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1
13年度偵字第5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江浚凱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尚想像 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1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提起上訴,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僅略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殊難令被告甘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上所述,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