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蔡秉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2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秉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論 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初,已稱坦承犯 行,並願盡力與告訴人林維正和解。上訴人雖於原審第一次 審判期日因身體不適未到庭,然已提供相關診斷證明,其後 之庭期均未見原審再次傳喚或詢問告訴人有無和解意願。則 原審未就上訴人所請求事項,敘明有否啟動修復式司法之契 機,並斟酌其結果為量刑,於審酌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非 無偏重一方之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等 語。
四、惟查:原審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審判期日傳喚上訴人 與告訴人到庭,上訴人未到庭,審判長詢問告訴人對於上訴 人稱發燒無法到庭,及雙方有無和解等節之意見,嗣諭知改 訂114年1月21日續行審判程序,並傳喚上訴人,惟上訴人與 告訴人均未到庭,有各該筆錄可稽。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經 原審二度傳喚均未到庭,未有其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之有利量刑事由發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等旨。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與量刑結果,難 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