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368號
TPSM,114,台上,2368,2025052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CHIA WEI HOA中文名:謝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CHIA WEI HOA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 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驅逐出境及沒收 (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家裡有危急狀況,原判決量刑過重, 希望可以減輕其刑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上 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分工情節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至3頁) 。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泛稱上訴人家裡有危急狀況,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顯 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 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