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吳易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54、5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易任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檢察 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有期徒 刑2年4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 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 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 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 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 用。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 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 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事實 審法院應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 以審酌認定。
㈡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認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之適
用,係引用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 )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覆函,據以說明 :上訴人供出共同被告田育彰前,員警已透過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循線查得田育彰真實 身分,並知悉田育彰擔任販毒「埋手」角色,嗣經上訴人指 認後確認,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田育彰等語。惟前開羅 東分局及宜蘭地檢函覆,並未載明員警如何透過自用小客車 相關車籍資料及車牌辨識影像紀錄,循線查得田育彰係本件 擔任販毒「埋手」角色之具體情形,尚難執此遽認查獲田育 彰與上訴人之供述全然無關。況員警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 時21分許,前往○○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行道樹下,查 扣埋放於該處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時,依扣押筆錄之記載, 「受執行人」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李子辰」,並非田育彰 。嗣羅東分局函請宜蘭地檢偵辦時,係載明「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發現毒品『埋手』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該車車主『李子 辰』籍設桃園市,次調閱全國車牌辨識影像紀錄,分析警方 進行誘捕購毒期間,車輛亦桃園地區出發至本縣。」有羅東 分局扣押筆錄及112年4月28日警羅偵字第1120012479號函在 卷可憑(見他字第575號卷第1至8頁)。依前揭卷內資料, 警方所掌握之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埋藏毒品者,似係「李子 辰」,而非田育彰。又警方於毒品扣案後近1年後之113年3 月13日16時許,依法拘提上訴人到案。上訴人於警詢中首度 供稱:自用小客車係田育彰使用,這次是田育彰本人自己去 「埋包」等語(見偵字第2030號卷第10至11頁)。而羅東分 局113年3月14日解送上訴人之報告書所附「犯罪嫌疑人一覽 表」僅列載上訴人、吳坤陽及張丞甫(見偵字第2030號卷第 3頁),並不包含田育彰。警方似至113年3月14日前,均未 將田育彰列為本件之犯罪嫌疑人或共犯。而田育彰係於113 年7月3日16時23分許,經警拘提到案,此有拘票及調查筆錄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7至16頁)。本件究竟警方 是否依憑上訴人前揭警詢中之供述,而拘提田育彰到案,並 查獲田育彰?員警於上訴人供出田育彰前,是否已依自用小 客車之相關資料查得駕駛者為田育彰?何以於拘提上訴人到 案時,未將田育彰列為犯罪嫌疑人?究係上訴人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田育彰,抑或僅係上訴人協助警方指認而已?均值 進一步研求。此攸關上訴人有無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及 量刑輕重之重大利益,應詳加調查、審認。原判決未根究明 白,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遽謂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致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難令信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綜上,或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科刑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是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 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此 量刑之一部上訴。已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並非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之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
四、經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第一審判決已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並無倘科以經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言指摘: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 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之上 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
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